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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将宣恩县李家河乡集镇自家经营的餐馆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供杨**、杨**、杨**、杨**等人以“三公”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张*通过出现“麻十”抽水和收取场子费的方式共获利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谭*、彭*、林*、龚*、杨**、段*、杨**、杨**、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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