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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熊*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熊*、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刘*,被告人熊*,被告人严*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至6月25日,被告人杨**、熊*、严*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女人街4单元202室开设赌场,利用五台麻将机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收取“蛋钱”(即抽水)。其中杨**负责管账和钱,严*和熊*负责召集熟悉的人员参赌,三人通过开设该赌场共计获利174500元。2014年6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将该赌场查封。

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熊*、严*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提出她账本上记有她弟弟杨*乙在麻将馆卖烟的钱、丈夫给的钱、别人借的钱她都笼统记在账本上的。公诉机关指控获利数目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抽头渔利应以13100元确定,公诉机关以杨**账本上的记载174500元作为认定获利的证据不准确,该账本是杨**个人的家庭账,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也未一笔笔核实,缺乏紧密、完整的证据锁链,法院不能采信,请求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或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熊*提出杨*甲记的账不是他们三人分账的依据,他只获利131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利174500元,是按杨*甲记的账本指控的,但那上面有杨*甲的弟弟杨*乙卖烟的钱,还有杨*甲本人家里的钱。杨*甲的账本她没看过,她也记了账的,杨*甲记的账不是他们三人分账的依据,她实际只获利2万多元,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利174500元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房租、水电费的开支不能作为抽头渔利的金额,在三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应以最小金额为抽头渔利的金额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至6月25日,被告人杨**、熊*、严*、以每月1700元(含麻将机一台)的租金租用李*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女人街的4单元202室开设麻将馆,利用五台麻将机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抽取“蛋钱”(即抽头渔利)。麻将馆以每天60元的工资聘请一人做饭,参赌人员免费就餐,三人约定轮流值班,由被告人杨**负责记账,每十天平均分配盈利。2014年6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将该赌场查封。扣押杨**笔记本1本,该账本上记载2014年4月26日至6月25日,抽头渔利总收入为1745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扣押了严*违法所得现金8900元;2014年7月21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扣押了杨*甲违法所得现金10000元、严*违法所得现金30000元、熊*违法所得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载明被告人严*于2014年6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熊*于2014年6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3、扣押清单:载明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扣押杨*甲笔记本1本;杨*甲现金10000元;熊某现金10000元;严*现金38900元;电动麻将机5台。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参赌人员方*、杨**、郜*、高*、朱*被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给予了行政处罚。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载明赌博现场及杨*甲指认记账账本的情况。

6、辨认笔录:载明严*辨认熊*、杨**;杨**辨认严*、熊*;熊*辨认杨**;李*辨认严*、杨**、熊*的情况。

7、证人李*证明:2014年4月26日,严*、杨**租用她女人街4单元202室开20元、40元的麻将馆,月租是1500元,到同年6月25日就被警察抓了。

8、证人杨**(被告人杨**之弟)证明:他经常在严*在女人街开的麻将馆里卖香烟。

9、证人杨**、方*、高*、郜*、朱*证明:他们于2014年6月25日在女人街4单元202室打麻将赌博,打的是20、40元的包炮,老板按“大雪”抽5元,“两点”抽10元,“四点”抽20元抽水钱。

10、证人王*证明:她于2014年6月20日在女人街4单元202室麻将馆做了四、五天饭,约定每天工资是60元。

11、被告人杨**供述:她与严*、熊*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在女人街4单元202室开麻将馆,赚的钱三人平分,十天分一次。每天要收2000元的“蛋钱”(即盈利)。每天收了多少“蛋钱”和每次他们分了多少钱,她都记在一个黑色本子上的。他们一共分了6次钱,第一次分了6000元,第二次每人分了8000元,第三次和第四次记不清了,第五次分了8000元,第六次分了9000元,除去开支,他们每人一共分了42000元左右,三人就是126000元左右,也就是说“蛋钱”至少有126000元左右。

12、被告人熊*供述:他与杨**、严*三人一起开麻将馆,麻将馆的盈利是三人平分,除去日常开支,盈利的钱是一个星期或十天分一次。麻将馆的收入和日常照料是严*和杨**,她们谁主管日常收入他不清楚,她们分给他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具体盈利多少他不清楚。他经常喊人打牌,但经常不带钱,就直接找严*或杨**拿钱,拿的钱算他直接从盈利里面拿出来的,到分钱时直接扣掉,不再给他了。有一次他分了2100元,有一次3000元,有十次每次300元,共3000元。有十次每次500元,共5000元。他一共分了13100元。

13、被告人严*供述:2014年5月,她和杨**、熊*三人一起在女人街4单元202室开麻将馆,开了一个月左右。三个人轮流值班,由杨**管账管钱,每天平均可以盈利2800元。由他们三人平分,十天分一次,前二次他们每人分了8000元,最后一次她分了9000元,她一共分得25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被告人杨**的记账不能作为三被告人抽头渔利的证据及被告人严*、杨**的辩护人提出在三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应以被告人熊*供述的最小金额13100元作为每个被告人抽头渔利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由被告人杨**记账,被告人杨**账本上详细地记载了2014年4月26日至6月25日麻将馆每天非法获利的收入、支出及三被告人除去开支后所获非法所得,其中总收入为174500元。该记载内容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三被告人抽头渔利为174500元。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房租、水电费的开支不能作为抽头渔利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三被告人违法开设赌场,并用非法获利支付房租、水电费,该支出是用于犯罪支出的开支,只是犯罪盈利所得的去向,应认定为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对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熊*、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从参与赌博的人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缴纳了全部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以对被告人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熊*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严*违法所得38900元及向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19266.67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48166.67元、被告人熊*违法所得人民币48166.67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供犯罪使用的电动麻将机5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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