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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网址为http://www.138111888.net的网站系境外赌博网站,该网站的赌博方式为:参赌人员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网站后,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直播方式看到境外实际赌场里“百家乐”赌桌上的情况,然后与赌场内的“枪手”电话联系并指令“枪手”为自己赌博。被告人唐*通过外号“老*”的人知道了该赌博网站并与“老*”约定:被告人唐*邀请到他人进入上述网站赌博,通过“老*”为赌博人员拿到登陆该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以及兑换筹码,赌博人员每赢一局,被告人唐*可获得赌场规定的该局所赢赌资的8‰的提成。之后,被告人刘*甲通过被告人唐*知道了该赌博网站并与被告人唐*约定:被告人刘*甲邀约赌博人员进入该网站赌博,赌博人员每赢一局,被告人刘*甲可和被告人唐*共同获得赌场规定的该局所赢赌资的8‰的提成。2014年6月10日左右至同年7月1日,被告人刘*甲先后在本县业州镇“亚龙湾”大酒店、“茨泉”大酒店、“金**都”酒店、“八景”酒店为本县赌博人员赖**、赵*、郑*等人开设房间登陆上述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被告人刘*甲为赌博人员找被告人唐*和“老*”拿到登陆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通过被告人唐*联系“老*”兑换筹码,并提供手机供赌博人员与赌场的“枪手”联系。期间,被告人刘*甲收取赖**等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刘*甲将收取的赌资交给被告人唐*,再由被告人唐*与“老*”结算。案发后,被告人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刘*甲分别主动向建始县公安局退缴了涉案赌资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甲、乔*、曾*、郑*、赵*、刘*乙、钱陈某某、赖某乙的证言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截图照片及安网工程监控平台审计日志,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本2个,证人曾*拍摄的照片5张,建始县公安局暂扣款票据2张,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非税收入票据各3份,建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缴纳罚金票据2份,对被告人唐*的审讯光盘1张,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刘*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10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唐*、刘*甲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甲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坦白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退赃,并均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唐*可宣告缓刑及对被告人刘*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将被告人唐*、刘*甲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赌资共计人民币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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