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滕*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滕**、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副检察长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滕**、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至27日和2014年2月3日至12日,被告人吴**、滕**、邓**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59号一楼作为场所,提供木板、木盒、骰子等工具,以猜单双和押点数的方式,供多人进行赌博,获利共计67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滕**、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徐*、覃*、邓**、吴**、张*、黎*、金*、赵*的证言;检查笔录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保全清单三份、扣押清单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滕**、邓**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滕**、邓**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滕**、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滕**、邓**违法所得67102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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