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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夏*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夏*、陈**、陈**、谭*、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夏*、陈**、陈**、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被告人章*、夏*、陈**、陈**、谭*、张*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西路32号三楼开设麻将馆,招揽赌客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抽水”的方式抽头渔利。其中章*和张*占一股,夏*、陈**、陈**、谭*各占一股。在此期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3800元。2014年8月14日,该麻将馆被利川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全自动麻将机2台、视频监控器2台。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夏*、陈**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谭*、张*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夏*、陈**、陈**、谭*、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夏*、陈**、陈**、谭*、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陈**、陈**、谭*、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夏*、陈**、陈**、谭*、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全自动麻将机2台、视频监控器2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六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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