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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至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证人一等人先后在本县鱼岳镇菜场路一民房、化肥厂宿舍一民房等地,利用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多次聚集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非法获利数千元。

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899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其犯罪事实。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赌博现场照片等物证、刘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辨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至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证人一、证人六、证人二、证人三(均已判刑)进行入股,先后在本县鱼岳镇菜场路一民房、化肥厂宿舍一民房等地,利用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多次聚集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

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899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实情况;

2、赌博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赃款、赃物清单;

3、嘉鱼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非法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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