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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武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武**、张*、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晏某某、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裴*甲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肖**、武**、张*、裴**经过共同协商,约定由肖**、武**垫资4万元(实际武**一人出资4万元),张*、裴**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四人各占一股,盈利后按股份分成,先后四次在孝昌县城区338宾馆318房间、孝昌县卫店镇新海景大酒店403房间、孝昌县城区338小区卫*家中、孝昌县城区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开设赌场,利用麻将“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每次达数十人,并从中抽头盈利数万余元。2015年3月23日晚21时许,孝昌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国凯大酒店现场抓获正在赌博的肖**、武**、张*三名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收缴赌资7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于2015年4月8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开房发票、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武**、张*、裴**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指控,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理由是:1、开设赌场罪一般有固定的场所,持续时间也比较长;而赌博罪一般由参赌者自行确定地点,时间上也无稳定性和确定性。2、开设赌场罪具有相对的公开性,针对的是不确定的参赌者;而赌博罪的参赌人员相对稳定,一般为主动邀约。3、开设赌场罪一般是开设者坐庄,能操控局面;而赌博罪则是组织者既是参赌者,也是轮流坐庄。本案的四被告人从临时起意到被抓获仅仅四天时间,而且也是参赌人员,其整个赌博过程均符合赌博罪的特征,应该以赌博罪定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肖**、武**、张*、裴**经过共同协商,约定由肖**、武**垫资4万元(实际武**一人出资4万元),张*、裴**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四人各占一股,盈利后按股份分成,先后四次在孝昌县城区338宾馆318房间、孝昌县卫店镇新海景大酒店403房间、孝昌县城区338小区卫*家中、孝昌县城区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利用麻将“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每次达数十人,并从中抽头盈利数万余元。2015年3月23日晚21时许,孝昌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国凯大酒店现场抓获正在赌博的肖**、武**、张*三名被告人及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并收缴赌资7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于2015年4月8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18时许,我在孝昌县古城大道租车行洗车,当时裴**、张*也正好在那,他们两对我说:我们总在别人的场子上玩,钱被别人赚了,不如我们叫武*甲出点钱一起开个“推筒子”的赌场,他们两负责组织参赌人员,赌场股份我们四人平分。我当时就同意了,便给武*甲打电话转告了裴**、张*的意思,武*甲也同意了。第二天13时许,我、武*甲、裴**、张*在孝昌县明门大酒店二楼一起商量敲定:由武*甲出资,裴**、张*负责组织参赌人员,我负责赌场的后勤工作,赌场股份四人平分。14时许,由武*甲出资4万元,在孝昌县338宾馆318房间开始赌博,一直到晚上10时许,裴**提议把赌场转到卫店镇新海景商务酒店,在该酒店403房间接着赌到第二天6时左右,第三天14时许,裴**提议将赌场转到338小区卫*家,到下午18时左右。2015年3月22日,我提议将赌场转到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赌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23日下午14时许,我们继续赌到晚上21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抽头的钱都作为费用开支了,我们也一直没有分钱。

被告人武**供述:2015年3月20日中午,在孝**明门大酒店肖*甲找我商量说想开“推筒子”赌博,当时商定我拿4万元出来和他占一半的股份,另一半的股份他没有和我说,商量完后,我就把4万元给的肖*甲,他们就去338宾馆“开课”了,我因有其他的事情没有去,到晚上12点左右,他们就把赌场转到卫店镇新海景酒店4楼,我也去了,赌场上有十几个人,到第二天早上6-7点左右散场;3月21日下午,他们在338小区卫*家开课,叫我去玩,当时有7-8个人在赌,赌博的人我不认识,只看见肖*甲、裴**、张*在场;3月22日下午,肖*甲把赌场转到国凯大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房(我是该酒店会员),在那赌了一天。第二天继续在那开课,当时房间有20人左右在赌博,一直开到晚上9点钟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每次100元起下注,1000元封顶,抽头的数额我不清楚。

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20日中午,裴**找到我商量开设赌场,由我和裴**占一股,肖**和武*甲占一股,他们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没有出钱,赌场负责记账的陈**,负责抽头的是李**和余*乙,肖**负责安排生活。14时左右在338宾馆318房间开课,裴**打电话邀了20人左右在该房间以推筒子的方式赌博,到次日零时散场,抽头3万余元,费用1万元左右,剩余的钱在肖**手中;3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在卫*家开课,到下午17许散场,抽头一万二千元左右,费用1万左右,剩余的钱在肖**手中;3月22日14时许,在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开课,赌到次日凌晨散场,抽头3万余元,费用1万左右,剩余的钱肖**拿着。3月23日同样的时间,我们继续在国凯6666房间开课,大约有20人左右在赌博,到晚上20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从3月20日到3月23日,共抽头10万左右,费用5万左右,肖**安排陈某某记的帐,钱在肖**手中。

被告人裴**的供述:2015年3月20日,我和肖**、张*在明门大酒店一房间内聊天,肖**说他有钱,可以开一个“推筒子”的赌博场,我说我只能帮帮忙,喊喊赌博的人到时候赌场赚了钱多分点钱我就行。商定后,我和张*、肖**、叶*甲、胡某某等5-6个人就直接到338宾馆318房间开课,当天我们玩到11点左右就转到卫店镇新海景大酒店继续开课,到第二天6-7点钟散场,当天总共抽头6万余元左右,除去片子钱和费用,结余4万余元这些钱都借给赌场上的赌客了。3月21日在新海景大酒店睡了一天,到下午我们商量到卫*家去赌,到下午19时左右散场,这一天没有算账,估计抽了1万多元;3月22日肖**提议将赌场开设在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从14时左右一直到第二天6-7点钟,当天抽头3-4万元;3月23日同样的时间开课,有20余人参赌,到晚上19时左右我有事出去了,21时就听说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二、证人证言

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裴**打电话说338宾馆有人玩“推筒子”,叫我一起去玩,去后看见有10几个人在玩,我上去玩到18时左右就出去有事,晚上就又到卫店新海景大酒店去玩到第二天4点左右我就睡觉了。听说当天抽了6万多的头。“推筒子”是轮流坐庄,要钱的就找肖*甲拿,赌场没有人放码。

2、证人付*的证言证实:我是卫店新海景大酒店的老板,2015年3月20日,我们在338宾馆玩推筒子赌博,到晚上19时左右,裴**说这里不安全,要换地方,大家一致同意后就到我的酒店403房间继续赌博,玩到第二天早上5-6点钟就散场了。抽头的情况我不清楚。3月23日,我朋友邓**打电话我说他在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推筒子,叫我送2条60的烟去,去时看见赌场上有20多人,武*甲、张*、肖**等人都在赌博,不到半个小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也被带到公安局,但是当时我没有赌博。

证人卫*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裴**问我家是不是空着,要到我家去玩推筒子,我说我家的门开着,你直接自己去,我在外面有事忙,就不回来了,之后他们就在我家开课,大概一个多小时后,肖*甲给我打电话说散场了,说要给我1500元的费用,我说没有必要。在338宾馆318房间我去参赌了的,输了6000元我就走了,当时有人放码也有人抽头,具体抽头多少我不清楚;3月23日,我去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去找罗*,进去看见很多人在推筒子,我就和陈**、陈**乙聊天,过了一会就被公安机关带到办案中心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肖*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开课,叫我去帮忙跑腿,接完电话后,我就乘车去卫店新海景大酒店去给赌客倒水、搞服务,到了早上5-6点钟,肖*甲拿出一个红色的记账本叫我记账,由他报我记账,主要是记片子钱和借给赌客的钱,当时有张*、裴**在场。记完帐后肖*甲给了我300元我就回家睡觉了。3月22日14时许,肖*甲叫我去国凯大酒店6666房间去,当天到晚上12点左右散场,散场后还是由肖*甲报账,我记账,裴**、张*都在场。记账本上的张*某2A,3/18月息,到期5/18,就是3月18日借给张*某2万元,按月息计算,5月18日到期;邓某某3A3/17、付*2A、3/17、龙1.5A、袁某某13A3/17、叶**1A3/17、邓某某5A3/20、张*6.5A3/20+1A3/21u003d7.5A胡某某1.5A3/20-5B3/21u003d1A+5B3/21u003d1.5A、叶**1A3/20、皮*2.5A3/20、老*1.5A3/20、魏*3A3/20、赵*2A3/21、武5B3/21就是A代表万、B代表千,后面的是借钱的日期,如此类推。名字都是肖*甲报给我记的,有的人我根本不知道是谁。四张费用单子除第一张我不清楚外,其他3张都是我记录的,具体是在338宾馆和新海景大酒店的“片子钱”是14500元;费用开支单中一张是13400元,第二张是14200元,在我在场的几次开课中,每次都有10几个人参赌,每天可以提3万余元,从下午4点左右开始至转钟1点左右结束,我知道的就这些。

证人叶**、赵*、绕国洲、肖**、余**、韩*、郑*、裴**、陈**、陈**、陈**、余**、鲁*、周*、陈**、吴*、邓*、武**、聂*、罗*、李**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在国凯大酒店赌博及肖**等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三)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现场查获的记账笔记本及费用清单四张证实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宾馆开房记录及开房发票证实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及赌资情况。

(五)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武**、张**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裴**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六)有四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武**、张*、裴*甲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聚众赌博,且每次参赌人员少则十几个人,多则20余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的四被告人从临时起意到被抓获仅仅四天时间,而且也是参赌人员,其整个赌博过程均符合赌博罪的特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武**、张*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裴*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武*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张**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裴*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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