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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在孝昌县洪胜街古槐巷罗四家开设电玩城,供他人赌博。2015年3月11日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对电玩城查封,现场扣押捕鱼机四台、翻牌机一台。经鉴定捕鱼机、翻牌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共计38台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公安局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电玩城赌博设备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开设的电玩城由于公安机关查的很严,只是断断续续的开了几次业,每次只开业几天就被迫关闭,总共盈利也只有2000多元,赚来的钱用于购置了设备。而且我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在孝昌县洪胜街古槐巷罗四家开设电玩城,供他人赌博。2015年3月11日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对电玩城查封,现场扣押捕鱼机四台、翻牌机一台。经鉴定捕鱼机、翻牌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共计38台位。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我在孝昌县花园镇古槐巷租用了罗*的房子三楼,简单装修了一下后,于8月份以10000余元在武汉市一个经销商手中买了打鱼机和翻牌机,开业后只有2-3个人来玩,我就关门歇业了。2014年腊月25日我又开门经营,到腊月29日公安局整治电玩城,我又关门歇业。2015年正月17,我又开门营业,至2015年3月11日被兴**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开业期间共盈利2000余元,大多购置了设备。查获当时我不在场,现在来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人证言

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我来到古槐巷一栋房子三楼的电玩城,一看有20多人在玩,我就叫服务员给我上了200元钱的分,刚玩了一会,警察清查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我因等的朋友还没到,就去古槐巷一家电玩城(三楼),给了200元服务员给我上分,在翻牌机上翻牌赌博,当时翻牌机上有四个人在赌博,隔壁的捕鱼机上有十几个人在赌博,还有一些人在看。

证人潘*、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我送小孩到罗马街金星幼儿园上学,转来就到古槐巷一栋居民三楼的一个无名电玩城去玩,里面有4台打鱼机、一台翻牌机,十几个人围着机器赌博,我就到吧台冲了100元4万分,在门口的一台打鱼机上赌博,玩了20多分钟,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李*、高*、聂*、邓*、万*、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他们因为没有事情做就到古槐巷一家三楼电玩城去看别人赌博,当时赌博的有20多人,没看一会就被公安机关带到了派出所。

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8时许,我到电玩城去上班收银,有10多个人来电玩城玩,我收了450元给他们上分后他们就各自玩去了。一台翻牌机可供8人同时上机参赌、四台打鱼机每台可供6人同时参赌,赌注以10元起步,不论大小,有几十元的,有100元的。每天盈利几百元左右,多则800元,少则200元。我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断断续续的只做了几天生意,2014年腊月25开业至腊月29营业4天,正月15后开业,第5天就被兴**出所查获。

(三)孝昌县公安局昌*治认字第(2015)004号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在花园镇古槐巷电玩城经营的5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四)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开设电玩城内的设备。

(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15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六)有被告人张*的多次供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供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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