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均犯滥伐林木罪及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均犯滥伐林木罪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天全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杨*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均及其辩护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杨*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等人在天全县思经乡村民流转给自己的小沟村黄莲沟(小地名)林地内进行林木采伐。2014年3月杨*均与张*、张*等人口头协议,将砍伐的木材不分大小运下山变卖后由杨*均按每吨抽取费用200元。2014年4月8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在巡查中发现杨*均在自己流转获得的思经乡小沟村黄莲沟(小地名)三队进行滥伐林木。案发后,杨*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经鉴定,杨*均采伐林木面积为11.12公顷(166.8亩),采伐8996株,采伐活立木蓄积957.1立方米。

2014年4月23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登记保存,并告之杨*均“在登记保存期间内未经本机关批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杨*均在登记保存清单的“证据持有人”栏中签名。2014年5月,杨*某某等人继续对森林公安局已登记保存的木材进行变卖,收取木材款后,杨*某某先后给予杨*均现金12800元。2014年6月14日杨*均从杨*某某处拿上马渡煤业在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5月16日开出的两张过磅单据到马渡煤业收取木材款11650元,全部用于自己开支。2014年7月29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从张*扣押了变卖木材盈利款5000元,从中天地始阳分公司张*扣押木材款17300元;从杨*均处扣押现金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杨*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情况下,滥伐林木95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杨*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均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同意他人将公安机关已清点、登记、查封在山上并交由其负责保管的木材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故判决:一、被告人杨*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单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违法所得46750元予以追缴(其中:杨*均22450元、张*5000元、张*173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杨*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于2011年向天全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低效林改造指标时被告知没有指标,但林业局的领导当时同意无须办理指标即可砍荒造林。故林业主管部门对杨*无证砍荒造林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2.杨*对杨*某某等人私自变卖被公安机关封存的木材一事不知情,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杨*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黄莲沟林地内进行林木采伐。经鉴定,杨*均采伐林木面积为11.12公顷(166.8亩),采伐8996株,采伐活立木蓄积957.1立方米。2014年4月23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登记保存。2014年5月,杨*某某等人将已登记保存的木材进行变卖后,给予杨*均现金12800元。2014年6月14日,杨*均持过磅单据到马渡煤业收取木材款11650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

4.林地流转合同、流转林权登记公告、林权证,证实2010年9月,杨*均通过流转取得思经乡小沟村三、四组共计2015亩的林权,并于2011年7月办理林权登记。

5.天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杨*均处扣押人民币7万元;2014年7月29日,在张*扣押人民币5000元,在张*扣押人民币17300元。

6.现场勘查资料、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黄莲沟,公安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对采伐迹地的蓄积量进行了调查采样。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均对采伐现场进行了指认。

8.采伐面积、蓄积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杨*均采伐林木面积为11.12公顷(166.8亩),采伐8996株,采伐活立木蓄积957.1立方米。

9.天全县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和照片,证实天全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杨*均在思经乡黄莲沟非法采伐的林木957.1立方米(活立木蓄积)进行登记保存。杨*均在保存清单上签字确认。

10.中天地木业始*公司入库单、检尺野账单,证实2014年5月6日至5月15日,中天地木业始*公司先后收购了川T31007车装载的4车原木。

11.马渡炼焦厂产品过磅单2张、杨*均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马渡炼焦厂出售木材净重12吨,于2014年5月16日向马渡炼焦厂出售木材净重9.58吨。2014年6月14日,杨*均向马渡炼焦厂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1.58吨木材款计11650元。

12.天全县林业局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天全县林业局未办理过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黄莲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在两个星期前,杨*良均找到我,喊我上山帮他装木头,我没有问清楚怎么回事就答应了。在五月二十几号的时候,我就开自己的东风卡车上山装了4车木头,每车装了不到10吨。两车木材卖给马渡煤厂,另外两车卖给了茶厂。我只是想通过拉木头挣点运费,卖给茶厂的一车是4000多元,卖给煤厂的两车的票给了杨*良均,另一车的票给了张*。

14.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4年4月23日前杨*某某拉了7车原木和柴火到沙坪木材加工厂来卖,4月23日后又拉了5车。4月23日之前的木材款是结账给杨*某某的,还剩几千元尾款未结。对于4月23日之后的5车木材款和之前的尾款,由于我听说木材是杨*良均的,我就叫杨*某某让杨*良均给我打电话,我才同意结账给他。后来杨*良均给我打电话说把钱结给杨*某某,我才将18000元的木材款结给他。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系马渡煤业有限公司负责过磅的职工,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和5月16日驾驶川T31007货车向公司出售木头。李*将木头过磅后开具了过磅单给杨*某某。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在与杨*均商谈架索道的期间,杨*均提出把山上的木头弄下来卖,每吨由杨*均抽取200元。张*在2014年4月和5月先后拉走十余车木头进行出售。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通过他人与杨*均认识,双方就砍伐树木一事达成协议,最终由刘*某某砍伐了170余亩的树并与杨*均进行了结算。刘*某某不知道杨*均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18.证人骆*某某、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骆*某某联系了尹*某某、谢某某等工人在天全县思经乡小沟村山上清理木材的事实。从5月25日至29日,大约清理了50多吨木材,由一辆牌照为川T31007的货车拉去卖了。

1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岳*某某驾驶杨*某某的川T31007号货车多次到思经乡小沟村拉木头的事实。

20.证人李*、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杨*某某多次向沙坪木材加工厂出售原木的事实。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张*、张*与杨*良均商谈将被砍伐的木头运下山进行出售的经过情况,以及事后杨*某某等人多次将木头进行出售的事实。

2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分别向张*某某购买了一车木头,一车是在4月份购买的,另一车是过了五一节购买的。

23.证人吕*某某、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张*甲用川T31007货车先后拉了4车原木卖给吕*某某,后*某某将原木再出售给中天地木业始阳分公司的事实。

2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均没有到天全县林业局找高某某申请过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2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砍的树是我于2010年向思经乡小沟村三组、四组流转的,是办了林权证的。树是我请刘*某某砍的,砍树时间从2011年3月至2012年下半年,我请人测量大概砍了160多亩。我和刘*某某谈的是砍荒400元一亩,但我们没有提过有没有采伐手续,在协议上也没写。所砍的树是没有办手续的,因为县林业局没有批。我想到林子都买了,又是杂木,反正要造林,所以就砍了。

我砍了大约300吨的木材堆放在思经乡黄莲沟,2014年初杨*某某对我说把木头拉来卖了,并找来张*、张*来给我谈。我就说你们如果能把木头弄下来就给我200元一吨。谈好后他们就上山拉木头,并把木头卖到了马渡煤厂、茶厂和李*等处,他们之间是否结账我不清楚。在4月8日被公安机关第一次挡获前他们没有给过钱。后来杨*某某分三次共给了我12800元,但我不知道这是他还我的钱还是卖了木头的钱。4月23日,木头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后,我就没有喊过任何人去拉木头,之后杨*某某也没有给过我钱。6月1、2号的时候,杨*某某说他拉到马渡煤厂的木头结不到账,我就说把票据拿给我去帮他结。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957.1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其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数量巨大”。案发后,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明知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同意他人多次变卖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杨*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林业主管部门明知并同意其无证砍荒造林”的辩解辩护意见,首先,杨*无证砍伐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之规定,杨*的行为已违反森林法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采伐行为。其次,在案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杨*在采伐涉案林木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采伐许可证,也无证据证实林业主管部门准许其实施无证采伐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对杨*某某等人私自变卖被公安机关封存的木材一事不知情,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第一、登记保存清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将滥伐的林木进行登记保存,杨*在登记保存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登记保存清单上载明“在登记保存期间内未经本机关批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故杨*对涉案木材已被登记保存并不得处置的事实明知;第二、在案证人杨*某某、李*的证言及过磅单、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明知杨*某某等人非法变卖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的木材而予以同意,并且直接向木材收购者结算费用的事实。因此,杨*对他人非法处置被登记保存的木材明知,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