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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了梓潼县某乡某村某社吴*某某、白*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4户位于该社“坟弯子”坡上的林木,雇请砍工张某某、岳*某某等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砍树,后驾驶其农用车,将树拉至梓潼县文昌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取非法所得7880元。2015年7月27日,民警将正在砍树的砍工挡获,依法扣押涉案林木。其中,宋*某某有坡主吴*某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2015.6.25-2015.7.2,蓄积1.9立方米)。经勘查及鉴定,宋*某某共砍伐柏树411株,总蓄积30.09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现金10300元中有7880元是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主动退缴账款,剩余2420元为扣押机关将现场扣押林木处理后所得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相,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梓潼县*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某乡林业站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任意砍伐林木,滥伐林木活立方蓄积达28.192m3,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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