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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甲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雨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代理检察员王*履行职务,上诉人魏*甲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5日至6日,雇请魏*、朱*某某等人砍伐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小地名)的林木1.76522立方米。雅安市林业局给予魏*行政处罚后,魏*又于同年年底继续对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林地内的树木进行了无证采伐。经鉴定,魏*在“唐*”共采伐林木蓄积120.64立方米。

2010年9月17日,魏*某甲办理了“唐*”蓄积为17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魏*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上横村5组“烂池岗”(小地名)非法采伐权属杨*、陈*某某、杨*、郑*某某等的林木,并栽种树苗。经勘验鉴定,魏*某甲共砍伐树木856株,蓄积为40.75772立方米。

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魏*某甲经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魏*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魏*滥伐林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魏*滥伐林木更不能认定滥伐数量巨大。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5日至6日,砍伐雨城区观化乡刘家村四组‘唐*’(小地名)林木1.76522立方米,被行政处罚后,又于同年年底再次进行无证采伐。经鉴定,在‘唐*’共采伐林木蓄积120.64立方米。2010年9月17日,魏*办理了‘唐*’蓄积为17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上横村5组‘烂池岗’(小地名)非法采伐他人林木856株,蓄积为40.75772立方米”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将魏*某甲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魏*身份情况。

3.林权证、林地勘界报告,证实魏*某甲的林权地界。雅安*林业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报告,确认魏*某甲等人林地边界。

4.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证明,证实位于雨城区观化乡上横村五组“烂池岗”林权属于郑*某某、杨*、高*、杨*、陈*某某五户农户所有,未发生过转移和变更登记,2010年度至2013年度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雅安*林业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魏*甲于2009年11月5、6日无证采伐刘家村“唐家岩”杂树35株,蓄积1.76522立方米,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补植林木175株的处罚。

6.观化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报批刘家村四组低效林改造的请示、雨城区低效林改造采伐公示、承诺书、收据、票据、缴款书、雅安*业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魏某甲申请后于2010年9月办理在“唐家岩”采伐的相关手续,采伐蓄积为174.1立方米,采伐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

7.指认笔录、青山检尺野帐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2013年9月10日魏*某甲与公安民警及林业技术人员、见证人一同到达“唐*”指认魏*某甲砍伐现场。其在“烂池岗”砍伐阔叶树856株。

8.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烂池岗”与“唐*”不在同一地理位置且不相连接;“烂池岗”陈旧伐桩856个,蓄积40.75772立方米。

9.魏*2010年低改运输一览表,证实魏*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办理运输证共89.83立方米(材积),其中,有79.83立方米系原木,有11.06立方米由熊*某某承运,68.77立方米由刘*某某家承运,均运往成都;10立方米系柴火,运至天源加工厂。

10.检验鉴定报告书、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魏*甲于2010年运输原木木材材积79.83立方米,折合为蓄积140.05立方米。扣除熊*某某承运部分和刘*某某在他人处购买部分,蓄积为120.64立方米。

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他家在“烂池岗”的林地被魏*采伐,看到魏*在搬运木头,当时魏*自知理亏,说因为栽植在“烂池岗”的柳杉树苗被扯了几百株,很生气,才挨倒砍的。知道杨*、孙*某某、杨*、陈*某某等户的林地也被魏*砍过。

12.证人杨*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左右,发现自己家位于“烂池岗”的林地有大片树林被砍伐。经打听是魏*砍伐的。魏*说他办理了砍伐手续,还说大家都是亲戚好说话,后来他还栽植了柳杉树苗在自己家林地里。自己一气之下把树苗给他扯了。

13.证人杨*证言,证明上横村五组“烂池岗”林地是属于自己和陈*某某、郑*某某、罗*、杨*甲五户人,都是有林权证的。魏*甲在“烂池岗”林地一共砍代了三次林木。乡政府让他不要再砍,但魏*甲不听劝,多次砍伐,大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陈*某某、高*、孙*某某也证明相同事实。

14.证人潘*某某(魏*甲岳父)证言,证明自己拿给魏*甲管护的林地是“后山”的林地,与“烂池岗”隔一条岗,“烂池岗”没有自己家的林地。

15.证人魏*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左右乡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烂池岗”林地争议,协调的结果是2011年魏*甲采伐的“烂池岗”林地是属于上横五组的,不属于魏*甲。魏*甲提出反对意见,乡政府让他通过正规渠道解决。2009年11月魏*甲以开石场为由对“唐*”林木进行采伐,但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区林业局为此对魏*甲进行了处理。魏*甲受到林业处罚后,更加大面积对林木进行采伐,并声称林业局已经对他处罚过了,他可以大规模砍伐了。

16.证人魏*丁证言,证明其父亲魏*与魏*应化、潘*某某、魏*、夏*四户在1982年承包了“烂池岗”的药材地,之后经组长魏*划分到各户。魏*甲砍伐的林地是上横五组的林地,与潘*某某在刘家四组“烂池岗”的药材地还有一定距离。

17.证人罗*乙证言,证明其作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于魏*“唐*”林地进行作业设计时没有实际到现场,是根据图纸进行对坡勾绘来确定面积,将就在设计的图纸上进行了构图,并问了魏*一些关于林地的情况,之后将相关材料交给张*带回低改办做设计资料。当时远远的看到魏*所指的林地没有其他林地绿,感觉树木很少。证人张*、杨*证明相同事实。

18.证人魏*戊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11月左右,魏*甲让自己帮他找几个民工砍伐位于“唐家岩”的林木,砍了七八天,约有十几亩。

19.证人魏*,证明2009年11月左右,魏*找自己帮魏*砍树子,一起砍的还有朱*某某、王*、魏*等人。砍伐地点是“唐*”。砍了两天后魏*被林业局的人带去问话,听说是没办手续要接受处罚。于是大家就没有砍伐了。过了几天,魏*又找到大家,说魏*已经办了手续了,让我们继续帮他砍伐。前后共砍伐了七八天时间,砍了十多亩,树木还有些多大根的。木材是第二年才卖的,自己去帮忙装了一车,那车木材是卖给刘*某某的。证人朱*某某也证明相同事实。

20.证人罗*丁*,证明2011年魏*某甲卖了两车烧火材到自己的天源加工厂。

2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2011年收购了魏*的木材,分六次装车,共79.83立方米,其中有11.06立方米不知道为什么承运人是熊*某某。装车地点在“唐家岩”。装车时木材已干,不是近期砍伐的。

22.证人魏*某己证言,证明自己用两部车于2011年帮魏*某甲运输了四次木材,分别于9月初、9月底拉过两次,12月中旬左右拉过两次。四次加起来共有60方左右。是在“唐家岩”装车。

2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经常从刘*某某处承接运输生意,2011年4月左右驾驶货车为魏*甲拉过一次木材,约十四五方。

24.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于2010年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是“唐*”,蓄积99立方米,采伐时间是2011年。因为在“唐*”采伐手续批下来之前自己就把树木采伐了,树苗也全部栽种了,就将就这个“唐*”的采伐手续去采伐了“烂池岗”的林木。“烂池岗”林地是自己岳父潘*某某的,权属有争议。2013年因为自己以前在“烂池岗”栽种的树苗被别人扯了,自己一气之下就把“烂池岗”集体田旁边的树木砍伐了,这林地是谁的自己也不知道。

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魏*先无证采伐、后持证采伐他人林木共计蓄积160余立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及不按所办理采伐证范围采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关于魏*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采伐“唐家岩”林木,以及取得了“烂池岗”林权证的辩解辩护意见。其一,魏*虽持有“唐家岩”部分林地的林权证,但其采伐时间是2009年11月,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2010年9月,系先采伐后办证;其二,魏*所持林权证的范围并不包含“烂池岗”,且有相关部门和被采伐林木的农户予以证实;其三,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现场勘验等证据也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树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原判对魏*采伐后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又采伐超过其林权证范围林木的行为,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其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采伐数量证据不足”的主张,经查,原判有鉴定意见、青山检尺野帐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运输一览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魏*甲滥伐林木的数量,证据充分,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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