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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雨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程*某某,辩护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李*某某将地处雅*市雨城区南郊乡昝村在牛金山(小地名)和雅**林业局共同种植的人工林所占有的20%股份转让给李*华国,雅**林业局占50%的股份,另外30%的股份归雨城区南郊乡昝村1、3、5组所有。经商议,由李*华国负责办理该林地内林木的采伐事宜。同年12月,在申请办理采伐证的作业设计和划定采伐边界时,李*华国未到现场,而指派南郊乡昝村1组组长曹*某某向设计人员指定采伐范围。作业设计后,李*华国也未在曹*某某处核实采伐范围及边界,凭设计资料在雨城区林业局办理了蓄积为2710.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取得采伐证后,李*华国将砍伐林木任务承包给汪*等人砍伐,并安排未参加采伐作业设计的程*某某上山为采伐工人指定采伐范围。程*某某在未核实采伐证,也不清楚采伐范围及边界的情况下,将采伐证范围内的雨城区南郊乡昝村1、3、5组集体林以及采伐证范围外的“牛金山”国有林内林木一并指给民工采伐,导致采伐证的范围内砍伐林木共计3101.17立方米(蓄积),超出采伐证规定采伐数量390.57立方米(蓄积);在采伐证规定的范围外砍伐“牛金山”国有林地林木共计1415.1072立方米(蓄积)。

李*承担滥伐林木1805.6772立方米(蓄积)的责任,程*某某承担滥伐林木1415.1072立方米(蓄积)。

李*、程*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4日,在接到公安民警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李*、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李*、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多因一果,李*系初犯。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多因一果,李*仅应承担部分责任;2.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程*某某提出,1.自己在本案中仅为工人带路及转达李*的口信,原判认定自己错误指定采伐范围导致超量采伐的事实错误;2.自己已年满66周岁,原判量刑过重。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在采伐证规定的南郊乡昝村1、3、5组林地林木范围内超数量采伐390.57立方米(蓄积);李*、程*某某在采伐证规定的范围外砍伐“牛金山”国有林地林木1415.1072立方米(蓄积)”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雨城*分局接到报案称:2013年11月30日,雨城区森林经营所工作人员发现南郊乡昝村1、3、5组集体林地业主李*在采伐商品林的过程中,超范围采伐作业设计外位于南郊乡昝村“牛金山”的林木。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3年12月25日,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2月24日,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李*、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4.联合造林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证实涉案林地股份的转让情况。2012年6月,李*某某将地处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昝村牛金山的人工林所占有的20%股份转让给李*华国,剩余50%的股份归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所有,另外30%的股份归雨城区南郊乡昝村1、3、5组所有。

5.林业采伐许可证、办证情况说明,证实李*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办理了南郊乡昝村1、5组“陈*”、3组“官家沟”林地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蓄积共计2710.6立方米。

6.兴*司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涉案南郊乡昝村1、3、5组林地系李*个人从昝村村民手中购买,与公司无关。程某某从2009年起一直在为兴*司看管林地。

7.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青山检尺野账单3份,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郊乡昝村“牛金山”。检验人员对整个现场的林木做了3个20m20m的样方,经对样方检尺,分别为16.619m3、17.7879m3、15.5233m3,树种为杉木树。

8.检验鉴定报告、青山检尺野账单4份、采伐作业示意图、“牛*”采伐林木范围示意图、情况说明,证实经雅安市雨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鉴定,被砍伐的昝村1、3、5组林木及牛*国有林林木蓄积共计4516.2722m3,其中“牛*”被砍伐国有林林木蓄积1415.1072m3。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林地最初是由杨*某某承包并进行改造,在2011年将该林地转让给了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又转让给了李*华国。其中“牛金山”的林地在造林时就已经明确为国有林,杨*某某在转让林地时将此事告知过李*某某。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将昝村1、3、5组林地转让给李*华国时,明确交待清楚了林地的四至边界,告知了在“牛金山”上有一片林地间于1、3、5组是属于国有林地。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李*将曹*某某及几个作业设计人员接到山脚下,由曹*某某带领作业设计人员上山并为其指认林地边界。下山后,曹*某某没有向李*交涉过林地采伐作业设计范围。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李*安排昝村的一个生产队长带领王*某某等林木采伐设计人员上山指认边界。1、5组的林地是挨着的,1、5组与3组的林地之间隔着一大片国有林地,该国有林是不在设计范围的。

13.证人陈*、汪*、汪*某的证言,证实与李*联系并承包砍伐涉案林木的事实。在承包砍伐之前,李*、程*某某带领陈*、汪*、汪*某上山看林地。在林地边缘的地方,李*指着一大片柳杉说是他承包的2000多亩林地,都需要采伐。后李*说自己走不动了,就让程*某某单独带领民工上山具体看了林地。在采伐的时候,李*安排程*某某带领汪*等民工上山指认采伐边界。到了现场,程*某某指着沟边以上的林地说都是李*要砍的林地,左右两边只要是有树子的都是李*承包的。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林业局的安排下,对昝村1、3、5组集体林地伐区采伐林木检查时,发现李*存在越界采伐的情况。

15.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承包的这片林地是80年代造的林,林木已成材,由于涉及到国家和集体的林地,现在部分村民对林地产生纠纷,所以林业局、乡政府出面协调,让我对林木进行采伐,清林还地。我到雨城区林业局申请采伐,由区林业局安排林业公司的人对林地进行作业设计。当时,我喊昝村一组组长曹*某某去现场指认了边界。由于我不是本地人,承包林地又没有多久,不知道林地边界,所以林地现场我就没有去过。曹*某某陪同林业设计人员搞完设计后,我也没有和他交涉过,因为我想反正会有设计资料,后期办理采伐证砍树就是了。

12月底,我拿到了采伐手续,一共办理了3张采伐证,采伐地点分别是南郊乡昝村1组和5组“陈*”、3组的“官家沟”和“陈*”,一共有2000多方的蓄积,林业局要求在年底前尽快将林木择蔸完。工人砍伐的时候,曹*某某因为有事情不能去,我就委托以前一直照管山地的程*某某带民工上山指认边界。我给程*某某说就是1、3、5组与国有林存在纠纷的那片林地,他答应我知道那个位置,但我没有把采伐证交给他看。

1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底,李*联系我说他们准备对山上1、3、5组的林木进行作业设计和采伐,让我和林业设计人员一起去山上看边界,但是我因有事就没有去。一个月后的样子,李*联系说采伐手续办理下来了,让我带民工去指下砍伐边界。李*没有给我出示过采伐证和图纸,他说就按1、3、5组“队有林”的边界指就是了。长期以来,3组村民说“牛金山”林地是他们组的,后来我又听说是国有林,我也不清楚属于谁的。由于李*也给我说这块林地属于3组,我就按照属于3组的林地指给了工人。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李*、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对李*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多因一果,李*仅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在采伐作业设计和划定采伐边界时,其本人未到现场,且事后也未向他人核实采伐范围和边界;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其仍未到达采伐现场指认作业边界、监督工人作业的事实。本院认为,李*作为涉案林地股份权益人之一和林木采伐被许可人,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超数量和超范围采伐,仍不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原判充分考虑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等因素,在量刑时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原判已予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对程*某某提出“自己在本案中仅为工人带路及转达李*的口信,原判认定自己错误指定采伐范围导致超量采伐的事实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程*某某在不清楚采伐许可证划定采伐范围的情况下,接受李*的委托,带领工人上山并为工人指认采伐林地边界的事实,有采伐工人的证言、同案人李*的供述以及程*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程*某某明知其错误的指认行为可能造成超范围和超数量采伐的后果而予以实施,其行为依法构成滥伐林木罪。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量刑适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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