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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代*、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以2.6万元的价格从村民彭*某某处以买青山的方式购买了其位于千佛镇老望村四组“花花林”的林木,尹*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一份采伐蓄积8.4立方米,采伐柳杉材积5立方米,杂木材积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独自于2014年5月中下旬到彭*某某在“花花林”的林地以砍“狗劲项”的方式对林地内的柳杉进行了砍伐,又于2014年10月份独自将林地内的家杉(杉木)用油锯锯倒,当被告人尹*某某将所砍伐的林木利用自制索道运送下山时被当地群众举报。经安县建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林地内被砍伐的柳杉共计362株,蓄积57.380立方米;家杉54株,蓄积2.362立方米。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附录D“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允许的误差额计算,被告人尹*某某合法采伐柳杉蓄积量约7.534立方米,故被告人尹*某某滥伐柳杉林木蓄积为49.846立方米,滥伐家杉蓄积为2.362立方米,共计蓄积为52.208立方米。经物价鉴定,以上被尹*某某滥伐的林木价值14,821元。

另查明,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的木材和作案工具黑白相间的油锯一台、木柄斧头一把、砍柴刀一把、装油锯用油的塑料瓶一个,以及扣押了被告人尹*某某14,8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确有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白相间的油锯一台、木柄斧头一把、砍柴刀一把、装油锯用油的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对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涉案木材和钱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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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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