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陈*、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杨*通过林地流转形式取得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小地名林家湾大顶上)和9组(小地名白菜湾)集体林的林权。同年经荥经县林业局审查批准,杨*获得上述两块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改造许可。同年5月,四川省*研究院受荥经县低产低效商品林经营业主的委托,对荥经县新建乡等地的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进行作业设计编制。四川省*研究院于2010年6月,编制完成了紫炉村25个低效林小班现状调查和相关作业设计。荥经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6日组织相关专家,召开了《荥经县新建乡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评审会,对新建乡紫炉村的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作业设计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上报雅安市林业局批准实施。2010年9月,杨*从荥经县林业局申领了一张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9组两块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17日,杨*与戴某某、吴*签订《劳动协议书》,雇请戴某某、吴*组织人员对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的林地进行采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同年年底,戴某某和吴*组织工人对紫炉村9组的低产低效商品林进行采伐。杨*在雇请上述人员对该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进行采伐、改造过程中,未按照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技术规程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时间要求进行作业施工,致使该林地内珙桐树及其他林木被大量采伐。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9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共有155株蓝果树科珙桐属珙桐被采伐。经四川荥经泡草*责任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新建乡紫炉村9组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除珙桐树以外,其他树木被采伐原林木蓄积为835.39m3。

2012年2月21日,杨*与穆*某某签订《树木销售协议》,将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除珍贵树种以外的树木,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穆*某某砍伐、销售,由穆*某某自行组织人力和工具进行砍伐,杨*负责为穆*某某办理林木的砍伐、运输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期间,穆*某某等人组织工人对该低产低效商品林进行砍伐。经四川荥经泡草*责任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新建乡紫炉村8组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除珙桐树以外,其他树木被采伐原林木蓄积为632.75m3。

2014年5月23日,荥经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28日9时许,杨*到荥经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杨*请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珙桐树共计155株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滥伐林木1468.14m3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巨大。杨*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判决:被告人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1.无证据证明杨*知道林区内有珙桐树,杨*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杨*对穆*某某的采伐行为不承担责任,滥伐林木罪中应扣除采伐许可期内采伐的数量1141.8m3;3.杨*属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应认定自首。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杨*取得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和9组集体林的林权并经批准获得上述两块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改造许可,同年6月四川省*研究院受业主委托,完成该村低效林小班现状调查和相关作业设计,作业要求:禁止采伐珍稀树(如珙桐树)等。荥经县林业局召开评审会通过该作业设计并上报雅安市林业局批准实施。杨*据此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0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7日起,杨*雇请戴某某、吴*组织人员对紫炉村9组的低产低效商品林进行采伐。采伐中未按照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技术规程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时间要求进行,致使该林地内155株珙桐被采伐,其他树木被采伐蓄积为835.39m3。2012年2月21日,杨*将紫炉村8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除珍贵树种以外的树木,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穆*某某砍伐、销售,由穆*某某组织砍伐,杨*负责办理林木的砍伐、运输手续。穆*某某等人在此砍伐林木蓄积为632.75m3(除珙桐树以外)。2014年5月28日,杨*接通知后到荥经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后,杨*接荥经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接受讯问。

2.户籍证明,证实杨*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林权证、荥经县新建乡人民政府、紫炉*员会出具的林权证明,证实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小地名林家湾大顶上)和9组(小地名白菜湾)集体林的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新建乡紫炉村8、9组一致同意两组的林地由经营业主杨*进行低效林改造。

4.四川省林业厅川林发(2009)15号关于加快推进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工作的通知、雅安市林业局雅林函(2010)58号关于转发《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加强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雅安市林业局雅*(2009)31号关于印发《雅安市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雅安市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管理暂行办法》、雅安市林业局雅林造(2010)16号关于对荥经县2010年度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作业设计的批复、荥经县低效林改造方案,证实省、市、县对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管理的相关规定。

5.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及低效林改造设计费发票、荥经县2010低效林改造设计小班情况表、荥经县新建乡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证实2010年荥经县低效林改造经营业主杨*等人委托四川省*研究院对低产低效林改造进行作业设计;四川省*研究院于2010年6月完成改造设计,作业要求:禁止采伐珍稀树(如珙桐树)等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6.评审意见、会议记录,证实荥经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6日组织相关专家召开《荥经县新建乡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评审会,以及林业局林地采伐改造会议。新建乡人民政府召开林木采伐工作会议,要求加强珍稀植物的保护。

7.林木采伐申请书、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四川省育林基金专用票据,证实杨*于2010年9月,从荥经县林业局申领了新建乡紫炉村8、9组的低产低效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零星,采伐蓄积为2215.3m3,其中出材量为1141.8m3,烧材为633.8m3,采伐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及可采伐树种,杨*交纳了相关育林费用。

8.低产低效林改造施工延期申请、清林木材库存申请、荥*业局低产低效林改造检查意见,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杨*向荥*业局、新建乡人民政府申请称,新建乡紫炉村8、9组低产低效林改造林木采伐,自2010年8月25日开工至同年12月28日,已生产商品材1141.8m3,薪柴(烧火材)633.8吨。由于道路经常垮塌中断的原因,造成当年无法完成施工,因此申请延期施工,转入次年继续施工,同时杨*还申请将未运输的商品材和薪柴作为库存材,在次年运出林地。在2011至2012年,杨*以生产同样的商品材和薪柴数量,类似的理由,两次申请延期施工和作为库存材。其中,2010年“已清林300亩、整地100亩”,2011年“已清林600亩、整地300亩”,2012年“已清林1000亩、整地600亩”。荥*业局针对杨*施工延期申请和清林木材库存申请,同意杨*在次年继续按照评审批复的“低改作业设计”施工,业主在施工现场库存规格材在次年销售运输。

9.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9组低产低效林改造承诺计划,证实2012年12月20日,杨*向荥经县林业局承诺,新建乡紫炉村8、9组的低产低效林改造于2010年开始施工,因道路不通,前期修路花费大量时间。在2011年根据作业设计开始采伐,计划在次年3月之前完成采伐,随后进行清林和造林。计划在2013年5月份之前完成造林和8月份完成木材运输。

10.劳动协议书、劳务工伐木仪式及木材检尺记录,证实2011年5月17日,杨*与戴某某、吴*签订劳动协议,雇请二人组织人员对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杨*所属的林地进行采伐。戴某某、吴*组织人员对新建乡紫炉村9组林地砍伐。

11.树木销售协议、砍伐树木协议、木材作业及装车协议,证实杨*于2012年2月21日将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除珍贵树木外的树木,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穆*某某砍伐、销售,由穆*某某自行组织人力和工具进行砍伐,杨*负责为穆*某某办理林木的砍伐、运输手续。穆*某某、魏*等人雇请周*、伍*和段*某某等人组织工人,对新建乡紫炉村8组低产低效商品林内的林木进行砍伐、运输。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荥经县紫炉村8、9组砍伐林地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伐木工人魏*某某指认戴某某、吴*在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9组组织民工采伐林木的地点、范围。

13.林业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楠*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现场勘验调查确认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现地踏查并对取样新叶和木材的实物观察与珙桐新叶和木材的特征相比较,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9组的皆伐林地内共155株蓝果树科珙桐属珙桐被砍伐。

14.鉴定聘请书、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9组采伐迹地权属、面积、蓄积量调查报告、资质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经四川荥经泡草*责任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新建乡紫炉村9组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除珙桐树以外,有林木蓄积835.39m3的其他树木被采伐;新建乡紫炉村8组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除珙桐树以外,有林木蓄积632.75m3的其他树木被采伐。调查结论已依法告知杨*。

15.荥经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9组在杨*改造之前,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16.证人曾某某、张*、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受荥经县林业局及林权业主委托,按照设计院二大队安排,在2010年6月左右,对新建乡紫炉村杨*所属林地进行低产低效林改造现场勘察,并抽取了样方,进行蓄积调查和测量,在部分样方内发现有零星珙桐,对于林地中的珙桐在设计方案中注明需要保留。编制好的作业设计书交给了林业局,再由林业局转交给业主。低效林改造的评审会,有省林勘院二大队和县、市林业局及业主参加,会上反复提到对存在的珙桐树要做好保护工作。

17.证人方*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荥*业局副局长期间,分管过荥经县低效林改造工作。低产低效林改造是业主委托省林勘院二大队进行作业设计,作业设计都要拿给业主,林业局也有保存,业主也参加了作业设计的专家评审会,林业局会议对业主提出了要对珍稀树木进行保护的要求。

1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为荥经县林业局资源股股长,荥经县的低产低效林改造设计是省林勘院二大队做的。设计完成后,县林业局组织专家、业主参加了评审。作业设计书都是交给了业主的,改造作业设计小班里写明了林地里面有珙桐。采伐许可证的申领需要作业设计书等材料。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为荥经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2010年曾经带省林勘院到新建乡进行过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在作业设计现场,二大队发现林地内有珙桐。作业设计都是交给业主,并要求业主对珍稀树木进行保护。

2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荥经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期间,荥经县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是省林勘院做的,林业局工作人员和业主都是参加了的。作业设计经过审批再发给业主,业主领到作业设计书后,再凭作业设计书办理采伐许可证。改造也要求业主严格按照作业设计书进行作业。

2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为荥经*务中心林业局窗口工作人员,低效林改造采伐许可证的办理需要作业设计书和缴纳育林基金,作业设计书并不一定是业主拿来的。

2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荥经*党委书记,新建乡低效林改造地点是县林业局审批确定,进行作业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后,才与乡上衔接。乡上开会要求业主不准采伐珍稀树种。杨*是紫炉村低产低效林的业主,来乡上开过会,有时候则是杨*委托的人来。

23.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其原为荥经县新建乡林业员,新建乡紫炉村8、9组的低效林改造是杨*在搞。乡上开会给业主说过山上有珙桐,杨*来开过会,有时候是汤某某代杨*开会。

24.证人夏某某、杨*的证言,证明二人均是荥经县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业主,曾经在县林业局三楼开过会,会上相关领导强调要注意保护珍稀动植物。省林勘院编制的作业设计书,都是拿到了的,然后凭设计书办理采伐证。杨*同时证明杨*作为业主参加了林业局会议。

2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左右,他和吴*某甲与杨*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由他们组织工人采伐杨*紫炉村的林子,是杨*的管理人员汤*某某带他们去的。在砍的过程中,紫炉村9组的村长告诉他,林子里的珙桐树不能砍,他就将情况告诉了汤*某某。汤*问了杨*之后,回电话说“一扫光”。一直砍到11月底,把林子里的珙桐树也一起砍了。

2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端午节前,他带着戴某某到荥经,与杨*签订了砍木头的劳动协议,他们找了些工人,就到新建乡紫炉村杨*的林子里开始砍伐。砍伐过程中,戴某某听当地人说林子里有珙桐树不能砍,就请示了汤某某。汤问了杨*后,回复说要一起砍完。

27.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帮杨*管理修路及部分林木砍伐。紫炉村的林地,杨*承包给戴某某和吴*组织人员砍伐。在砍伐过程中,戴某某说林地里有珙桐不能砍。汤*某某告诉了杨*,杨*说现在不过问,该砍的就砍了。汤*某某就转告了戴某某。

2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1年开始担任紫炉村9组队长,杨*是以路换林方式取得紫炉村的林权。后来戴某某和吴*组织工人到紫炉村9组林地进行砍伐,高*某某告诉戴某某林子里的珙桐树不能砍,戴某某说要请示老板。现在这片林子已砍光,珙桐树也被砍了。

2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在他担任紫炉村9组队长期间,以以林换路的方式,与杨*签订了林*协议,林地里有珙桐树,后来珙桐树也被一起砍了。

3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期间和几个人随戴某某到荥经县新建乡杨*的林地砍木头。砍的过程中,戴某某说林子里有珙桐不能砍,后来又说老板要求所有树木一起砍完。他们就把珙桐一起砍了。

31.证人秦*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二人随戴某某到新建乡杨*的林地砍树木,要求所有树木一起砍完。后来才知道林子里有珙桐树,也被一起砍了。祝某某同时证明戴某某说,老板说的砍得越光越好。

32.证人黎*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二人到戴某某承包的杨*的林地内帮搬运过木材。莫*某某还证实山上的树木都已经被砍完。

3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10月开始给杨*打工,帮助雅安的穆*某某办理过两张木材运输证。

34.证人伍*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和莫*某某等人到紫炉村9组戴某某承包砍伐的杨*的林地内捆过木材,山上的林子都砍光了。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林地是杨*与村上采取以路换林的方式取得的林权,2012年3月至5月,他在8组帮杨*某丙捆木头,看见山上的树木也被砍光了,林子里有珙桐。

3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5至6月期间,帮杨*运输过紫炉村9组的木头到邛崃。还帮魏某拉过木材到名山。

36.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杨*与他签订树木销售协议,杨*将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林地内,除珍贵树种以外的树木,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砍伐和销售,由杨*负责办理相关林木的砍伐、运输手续。之后他又邀约魏*和唐*某某合伙经营。自林木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次年8月期间,三个合伙人先后雇请伍*、周*及段某某等人对紫炉村8组林木进行砍伐和运输。他没有看见过作业设计,采伐、运输手续都是杨*办理的。

37.证人魏*的证言,证明穆*某某购买了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杨*的林地后,2012年4月期间,与他和唐*某某就该林地达成合伙协议,按三份均股出资,利润均分。同年7月至次年的6月左右,他与穆*某某和唐*某某先后雇请伍*、段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对该林地内的树木进行采伐和运输。林子的采伐许可证是杨*办给了穆*某某的,自己手里没有采伐许可证。

3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6月到次年6月,他与合伙人穆*某某和魏*请伍*甲等人组织工人,在穆*某某购买杨*紫炉8组林地内进行林木采伐。他没有看见过采伐许可证,采伐手续都是杨*负责办理好的。

39.证人伍*的证言,证明紫炉村8组的林地是杨*以路换林后获得的林权,杨*后来把林子卖给了穆*某某。在2012年8月左右,穆*某某来找他和周*组织工人在该片林地砍过树木。

4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紫炉村8组的低效林是穆*某某、魏*和唐*某某在找人砍伐。2012年8、9月份,穆*某某让她的丈夫伍*组织了一些彝族人,在该林地进行过砍伐。

4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在伍*甲家,他和伍*甲就紫炉村8组林木采伐,与穆*某某等人达成林木采伐协议,他找了几个彝族人参加了采伐。

4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紫炉8组杨*的林地内的林木,是穆*某某在2012年买的,后来听说是穆*某某等三人合伙进行了采伐。

4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上旬,他帮穆*某某、魏*和唐*某某在新建乡管理过林子。

44.证人伍*的证言,证明伍*等人组织工人在紫炉8组采伐过林木。

45.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其为紫炉8组队长,2010年杨*通过林地流转取得了该组队有林林权,杨*将该林地低效林改造手续办下来后,就将林地交给穆*某某等三个人进行低效林改造。穆*某某等人是在2012年开始组织人员进行采伐的,伍*等人都参与过采伐。

46.证人甘*某某、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二人在荥经县新建乡紫炉8组帮伍某甲和周*砍过林子。

4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在紫炉村8组帮魏*捆过木头。

4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左右,他在新建乡紫炉村帮魏*某集材、清林放索道、装车。在集材过程中,魏*某喊他们砍伐过树子。

4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左右,他通过段*某某,在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林地内,帮魏*清林和运木材,清林过程中砍过树木。

50.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9组的林地,是他以以路换林的方式取得的林权。2010年他拿到紫炉村8、9组的低效林改造手续,低效林改造的作业设计和采伐证都是以他的名义办的,山上木头的采伐是他在管理。紫炉村9组的低产低效商品林的采伐是承包给了戴某某和吴*的,由二人负责组织人员采伐。他没听说林场里有珙桐,也不认识珙桐,也没有给戴某某等人交代过伐区里有珙桐,采伐的方式是皆伐。砍伐时间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到2011年下半年,因为纠纷就停下来,之后一直没有砍过。2012年,他将紫炉8组的林木以20万的价格卖给了穆*某某,卖之前没有采伐过该林地,并与穆*某某约定了保留珍贵树种。林子是穆*某某组织民工采伐的,双方签订有协议,他没有将采伐许可证给穆*某某,而是将采伐许可证交到了乡政府办理运输证。林业局和乡上的低效林改造会议,开始自己去开过两次。在林业局拿过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书,但没有看,不知道上面写没写林地内有没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辩护人提交了新建*村委会、紫炉村六组出具的证明和荥经县相岭明天麻合作社相关资料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杨*的平时表现;二审检察机关提交了荥经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二审检察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荥经县林业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跨年度使用,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检察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程序合法,其供述能够和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雇请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珙桐树共计155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滥伐新建乡紫炉村8、9组林木蓄积共计1468.14m3,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巨大。杨*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针对杨*及辩护人所提“杨*不明知林区内有珙桐树”的意见,经查,在案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所作的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作业设计,已注明发现存在珙桐树并要求保护,杨*凭借作业设计申办采伐许可证,应当清楚作业设计内容。杨*明知林地内有珍贵树木需要保护,却放任所雇请的人员采伐,造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珙桐树被采伐,其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所提“对穆*某某的采伐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杨*将紫炉村8组低产低效林林地内的林木卖给穆*某某,虽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相关林权转让登记,采伐许可证的申领,还需要林权所有人杨*申请办理,双方也约定由杨*负责办理该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杨*应对穆*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杨*及辩护人所提“应扣除采伐许可期内采伐的数量1141.8m3”的意见,根据杨*所雇请的采伐工人证言,均证明采伐时间是从2011年才开始,施工延期申请中填写“已生产1141.8m3”的内容系杨*自己书写,无相关证据印证,且连续三年的延期申请都是填写同样的“已生产1141.8m3”,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对辩护人所提“在采伐期内已采伐1141.8m3”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其滥伐的数量正确。关于杨*及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意见,杨*虽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认定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