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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杜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杜*林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张*、杜*达成书面协议,由杜*帮张*实施2013年度盐亭县人工商品林采伐事宜。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杜*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雇请砍工在盐亭县黄甸镇文林村7组和10组的坡上无证砍伐林木2978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83.262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杜*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坦白认罪及杜*有父亲病重、儿子出车祸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也有密谋要杜*顶罪而张*逃避法律追究的从重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张*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属滥伐林木的帮助犯,其理由是滥伐林木的行为主要是杜*实施,砍了多少木材张*并不知情,只是杜*在砍树时问了张*而张*仅仅是答复可以慢慢砍到。同时张*的滥伐林木行为是在申请、报批、规划公示并已经基本缴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采伐许可证即将办理过程中先砍伐,这与其他滥伐林木行为有显著区别,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并表示公诉机关所认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张*在没有法定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他并不知晓他的行为是犯罪,所以就不存在顶罪之说。

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鉴于杜*家庭父亲病重、儿子车祸受伤及家庭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对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同时认为张*与杜*在共同犯罪中是相互作用的,没有主从之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从重处罚情节不认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盐亭县人工商品林采伐经各级各部门按程序规划审批后,被告人张*在绵阳飞*责任公司获得了在盐亭县黄甸镇文林村进行商品林采伐资格,同年11月4日经被告人张*与被告人杜*商议,达成了《林木采伐协议》,约定由张*将商品林采伐指标交杜*实施,并负责相关手续的完善,被告人杜*负责安排采伐人员和运输,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所采伐木材全部由被告人张*按约定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缴了部份费用后,在办理采伐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杜*在征得了被告人张*的同意后,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在文林村7组、10组无证采伐至同年12月1日被林业主管部门叫停止,经林业部门检测,共砍伐林木2978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83.2627立方米。所采伐林木全部堆放于原地,2013年12月12日盐亭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同月16日责成文林村委会进行了变卖处理,获款用于支付村民树款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批文、缴费凭据、知情人证言、承办说明、检尺明细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杜*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实施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名义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杜*的滥伐林木行为发生在具有采伐人工商品林资格和正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无*等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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