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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甘某某因滥伐林木致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需补种马*262株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至23日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持过期的林木采伐证在大竹县某某镇松树林中,砍伐马*262棵销售给他人。经大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此次采伐林木蓄积40.72立方米,林木株数262株,树种为马*。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大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补种262株马*需支付代种费177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向本院代收资金帐户缴纳了代种费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李*、唐*某某、吴*、刘*某某、李*、罗*某某、欧某某、吴*的证言,收购木材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四川省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木材款收条复印件,购买木材证明,木材地磅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大竹县某某镇采代林木蓄积、林种勘验报告,被告人甘*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本院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发票,被告人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达40.72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大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因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大竹县某某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在审理中向本院代收资金帐户缴纳了代种费1770元,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补种马*代种费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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