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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木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郑*为目的,在开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材积为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立方米。

2014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郑*请村民邓*某某、杨*某某、郑*、李*等人在开江县新宁镇林桐山村2组陈*某某家的自留山(小地名,四队内地)砍伐林木材积17.424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4.8498立方米,超许可采伐林木材积12.424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4.849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许可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开江县新宁镇林桐山村2组村民陈*某某办理了林权使用权证。2013年陈*某某将该林权地里部分松树以价款5500元卖与被告人郑*。被告人郑*于2014年4月30日,在开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材积为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立方米。

2014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郑*请村民邓*某某、杨*某某、郑*、李*等人在开江县新宁镇林桐山村2组陈*某某家的自留山(小地名,四队内地)砍伐林木材积17.424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4.8498立方米,超许可采伐林木材积12.424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4.8498立方米。

同时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甲超许可采伐林木材积12.4249立方米依法予以扣押,并按市场价变卖6833元,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许可范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被告人郑*林木,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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