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绵阳*有限公司经申请、审批等程序获得了在盐亭县黄溪乡南桥村进行2013年度盐亭县人工商品林采伐的资格后,同被告人贾*达成了由贾*在南桥村除1、2、4社外的其他社实施采伐协议,并阐明必须在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规定的采伐时间、采伐范围内采伐。但贾*在宏祥木业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2013年12月1日起,组织人员在南桥村10社赵*某某、勾某某等农户自留坡上砍伐林木。至同月3日案发,贾*共滥伐林木1359株,折活立木蓄积110.263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鉴于其属初犯,不懂法及家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及有两个上大学的女儿需要供养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盐亭县人工商品林采伐经各级各部门按程序规划审批后,绵阳市*责任公司获得了在盐亭县黄溪乡南桥村进行2013年度盐亭县人工商品林采伐的资格后,同被告人贾*达成了由贾*在南桥村除1、2、4社外的其他社实施采伐协议,并阐明必须在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规定的采伐时间、采伐范围内采伐。同时与贾*口头约定:绵阳市*责任公司负责相关手续的报批,被告人贾*负责与农户谈价钱买树号树、安排采伐人员和运输,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所采伐木材全部由绵阳市*责任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但贾*在绵阳市*责任公司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12月1日起,组织人员在南桥村10社赵*某某、勾某某等农户自留坡上砍伐林木。至同月3日案发,贾*共滥伐林木1359株,折活立木蓄积110.2639立方米。案发后盐亭县林业局于2012年12月9日将滥伐林木先行登记保存,保存在玉龙镇粮站宏祥木业料场约28吨柏原木,南桥村10社坡上约120吨柏原木。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贾*与其父贾*甲主动到盐亭县林业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批文、知情人证言、承办说明、检尺明细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实施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名义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的滥伐林木行为发生在具有采伐人工商品林资格和正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加之被告人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无犯罪前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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