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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彦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欧某某为了方便运输自己承包的大竹县XX镇XX村的山林合法采伐的林木,在没有办理占有林地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大竹县XX镇XX村X组XX的林地1563平方米,修了一条直通采伐区的简易公路,在其两块采伐区外无证采伐松树和杉树。经大竹县XX林业站鉴定,滥伐的林木木材材积10.3159立方米,折合蓄积17.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大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了被非法采伐林木的代种费用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龚*某某、邹*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涉案物品移送清单,鉴定委托呈报表,木材检尺记录表,涉案木材处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大竹县林业局关于补种或者代种费用的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说明材料,被告人欧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近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非法采伐林木的代种费用1650元,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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