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1日,穆*某某将杨*(另案处理)位于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的林木购买,进行采伐和销售,并约定由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实际采伐许可证已过期),后穆*某某邀约魏*及唐*某某合伙经营。

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述合伙人员在未实际取得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先后雇请伍*、周*某某组织的工人和段*某某组织的工人对紫炉村8组工棚以上林地进行采伐。魏*作为合伙人之一对采伐现场负有监管责任,魏*在应当知道林地内有珍贵树木情况下,未按照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规程和采伐许可证要求进行作业施工,致使紫炉村8组工棚以上林地内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珙桐被大量采伐,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珙桐共计358株;经四川荥*任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紫炉村8组工棚以上林地内被滥伐的林木蓄积632.75立方米,珙桐未作每木检尺记载。2014年5月21日,魏*在雅安市雨城区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魏*采伐358株珙桐树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同时,其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林木632.75立方米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巨大。魏*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判决:被告人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1.魏*2012年8月之后才入伙,原判对前期采伐事实未查清;2.魏*只是在集材阶段才到现场,与砍伐行为无关联,原判认定魏*是现场采伐的负责人证据不足;3.魏*不认识珙桐树也不知道林地里有珙桐树;4.杨*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责任不在魏*,不能因此认定魏*构成滥伐林木罪。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穆*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购买了杨*(另案处理)位于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低产低效商品林林地内的林木,约定由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实际采伐许可证已过期)。后魏*、唐*某某与穆*某某合伙经营此林木,在未实际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进行采伐。魏*作为合伙人之一对采伐现场负有监管责任,且知道林地内有珍贵树木而放任工人的采伐行为,致使紫炉村8组工棚以上林地内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珙桐被采伐358株,其余林木被采伐蓄积632.75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魏*被抓获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魏*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林权证、采伐许可证,证实2010年荥经县人民政府确认新建乡紫炉村8、9组林权为杨*。2010年9月8日经四川省林业厅批准杨*对新建乡紫炉村8、9组林地进行采伐,采伐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12月31日。

4.雅安市林业局雅*(2009)31号文件关于印发《雅安市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雅安市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管理暂行办法、雅安市林业局雅林造(2010)16号、(2011)7号文件关于荥经县2010年、2011年度低产低效商品林改造作业设计的批复、荥经县低效林改造方案,证实相关部门对荥经县低效林改造的具体要求。

5.新建乡紫炉村低效林小班现状调查与改造设计表,证实在该作业要求中明确规定禁止采伐珍稀树(如珙桐树)等。

6.低产低效林改造施工延期申请、低产低效林改造清林木材库存申请、荥经县林业局低产低效林改造检查意见,证实2010年至2012年杨*甲虚报采伐方量,申请低产低效林改造延期施工,荥经县林业局同意其于第二年销售、运输。

7.《树木销售协议》,证实杨*与穆*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协议,将紫炉村8组林地内的树木出售给穆*某某,约定砍伐、运输手续由杨*负责办理(林地内珍贵树木属杨*所有,不能砍伐)。

8.《砍伐树木协议》,证实穆*某某与周*某某、伍*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砍伐协议,将紫炉村8组林地内的树木交由周*某某、伍*砍伐(林业政策不许砍伐的除外)。

9.《木材作业及装车协议》,证实魏*、穆*某某、唐*某某与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段*某某负责将新建乡紫炉村8组林*承包的木材砍伐并用索道运输装车。

10.林业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楠*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协议书、四川楠*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资质证书、砍伐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调查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受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四川楠*定中心鉴定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组被采伐的珙桐共计358株,且鉴定中涉及的珙桐均在紫炉村8组林地工棚以上。

11.四川荥经泡草*责任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果图、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专业林业设计人员资质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荥经县泡草湾伐木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新建乡紫炉村8组采伐迹地调查报告的说明,证实紫炉村8组工棚以上林地内被砍伐林木蓄积632.75立方米,珙桐未作每木检尺记载。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砍伐现场位置和现场砍伐情况。

13.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紫炉8组工棚地点的说明及照片,证实新建乡紫炉村8组采伐迹地内工棚只有一处,位于头道水(当地人说的)至二道水之间5米处;穆*某某、汤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以及四川楠*定中心补充说明中所说的工棚,均指该同一工棚。

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某某对其组织民工为魏*在新建乡紫炉村8组集材、清林地点、范围和采伐的伐桩进行了指认,该采伐现场也是公安机关取样鉴定的范围。

15.证人张*、罗*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四人均是四川省勘察设计院工作人员,参加了荥经县新建乡紫炉村8、9组低产低效林改造的作业设计工作,在林地内发现存在零星珙桐树,并在作业设计中注明对其进行保护。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伍*说有雅安老板要找工人到紫炉8组去砍杂木,喊帮找工人。自己就帮找了七八个峨边的彝族人带到伍*家,雅安三个老板都在,雅安老板叫自己和伍*与他们签采伐协议,当时穆*某某就说不准砍珙桐。之后带民工将工棚搭建在一道水,从工棚以上开始采伐,砍了十多天,老板不预支工资就停工了。后来彝族人又自己和老板联系去山上砍过树子。自己给工人说过不能砍珙桐,还专门给工头甘*师傅指过。带民工上山砍伐时雅安三个老板都来了,但只到了山下,都没有上山。

17.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其和周*某某帮雅安的穆*某某等人找过彝族人来采伐紫炉村8组的低效林。签订合同时,穆*某某说过珙桐不能砍,自己也给民工说过,但是没有给他们指过珙桐树。因为自己受伤,砍了几天后就是周*某某在管理。砍伐是从工棚开始向二道水方向砍的。自己在山上那几天,魏*刚在山上管理,砍伐范围是他指的,魏*刚还说珙桐树不能砍。

18.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紫炉村山上帮穆某某、魏*、唐*某某三个老板砍过杂木。开始是一个姓周*的和一个姓伍*的联系自己的,谈好价格后便组织工人前去。周*、伍*二人去山上给指的四至边界,一共去采伐了三次,第一次采伐过程中姓周*的说过珙桐不能砍,自己也告知了工人。第二、三次采伐是三个老板直接和自己联系的。第一次采伐时现场管理的是周*、伍*二人;之后两次是魏*在管理,不过他没有去过采伐现场,在装运木头时到过装木头的现场。

1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把紫炉村8组的低效林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雅安市的穆*某某,由他组织民工采伐、销售,并承担队上的毛利润,在卖林子之前自己没有对紫炉8组的林子进行过采伐。双方约定采伐等手续由自己帮他们办,林地里的珍贵树木必须保护不能砍伐。

20.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从杨*手里购买了紫炉村8组的低效林,约定砍伐手续由杨*办理。之后魏*、唐*某某入伙共同经营。砍伐工作是和伍*、周*某某二人签订协议,由伍*和周*某某负责找工人采伐。协议是魏*先与伍*、周*二人谈好后,叫自己去签字的。魏*和吴*某某、唐*某某负责监督管理和木材装车,主要是魏*在负责。对民工的管理就是谁签协议谁负责管理。自己给魏*、唐*某某说过珍稀树种不能砍。

2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魏*认识穆*某某,并和他们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和紫炉8组林子的砍伐。自己负责管理财务,穆*某某总体管理,魏*负责日常事务。请伍*找工人承包砍伐的承包协议是自己和魏*与伍*谈好后,由穆*某某签字的。又请了一个叫吴*某某的人在山上负责管理。4.20地震后,魏*主要就是在山上管理,负责砍伐工人日常生活,同时负责组织车子将砍伐的木材运出来。断断续续砍伐了一年,大概是从2012年6月到2013年6月。穆*某某说杨*已经把低效林改造手续办好,运输证开始是杨*的一个员工去帮忙办,后来是魏*去办理。

2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调查人员对新建乡紫炉8组进行调查时,自己到现场参加了调查,穆*某某也对采伐的地点、范围进行了确认,范围是从民工采伐木头时住的工棚开始往上。

2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8、9月份时,穆*某某、魏*、唐*某某三个老板来找其丈夫伍*,叫帮他们找民工去砍伐紫炉村8组的低效林。砍伐时多数时间都是魏*在负责,穆*某某和唐*某某很少来。穆*某某在向民工交涉时说过珙桐树不能砍。

2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穆*某某让自己去新建乡帮他管林子。自己和穆*某某、魏*、唐*某某一起到了林子,他们叫自己负责管修路,看吊木头的机子,帮工人买菜。自己在那从2012年6月做到11月。山上砍树的都是峨边的彝族人,管理这些人的是魏*,树子怎么砍是彝族带班的说了算,砍的木头都是从二道水向上砍伐的。穆*某某说过珙桐不要砍,但是没有指过珙桐树。

2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左右组织民工到过新建乡紫炉村8组的低效林去捡干木头,是在当地人所说的一道水以下捡的,一道水以上没有人砍过木头,没有柴火可以捡,就没有上去。因为山上没有路,捡的木头也没有弄下山。当时看到穆*某某他们只是在修路架索道,没有采伐。

2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8月,自己和穆*某某、唐*某某、魏*三个老板谈好合同帮他们集材和放索道。在集材的过程中,魏*叫把影响树苗生长的树子砍了,其中有珙桐树。山上主要是魏*在管理,他是几天来一次,看见有木头就装车拉走。

2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通过段某某到紫炉村8组进行过清林、运输和砍伐木材工作。魏*管理大家,叫把挡住索道绳子的树子砍了。

28.证人伍*的证言,证实大约是农历三月,自己带魏*总和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山上看木头和林地边界。之前伍*甲等人已经组织许多彝族人在里面砍伐树木,他们是单独与魏*总协商,帮魏*总砍木头。后来魏*总喊汉源人常师帮装索道,又联系北川县的工人来帮运木头。魏*总没有到山上去看砍伐木头,都是在木头运出以后去数数量,然后装车运走,运走的木头都是些杂木,少数是珙桐。

29.证人伍*的证言,证明杨*将紫炉村8组的低效林转让给了穆*某某等人,穆*某某等人从2012年开始采伐,采伐的工人是彝族人,伍*某甲去帮他们砍过木头。穆*某某先来联系,之后是魏*在山上负责采伐和管理。

30.证人伍*的证言,证实其和杨*一起帮魏*捆过木头。当时山上的树子已被砍光,珙桐也被砍了。当时是魏*在山上负责。

31.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甘胖子到荥经县新建乡砍木头,一起干活的有20到30人。是伍*、周二人给划的地界,要求一片一片把木头砍完。砍了二十多天后,伍*、周二人指着工棚边的一棵树说,像这样的树子要保护,今后不能砍。第一次砍伐期间是伍*、周二人在管理,之后自己没有参加了。

3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在紫炉村8组帮魏刚捆过木头,并将捆好的木头用索道运到装车地点,木头里面有珙桐树。

33.证人方*、谢某某、张*、何*某某、伍*的证言,证明新建乡紫炉村8、9组低产低效林改造中涉及到的手续、作业设计及低效林改造的程序问题。

34.原审被告人魏*的供述:2012年4月份,自己和唐*某某入伙穆*某某的宏达木材加工厂,约定采伐林子和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一起合作,按三份均股出资,利润均分。2012年7月份左右,自己和唐*某某、穆*某某一起到紫炉8组找到伍*甲谈砍伐木材的事,并签订了合同。谈成后伍*甲组织彝族工人来进行采伐。2013年与段*某某签订了合同,由他请工人进行清林和运输。三人共同管理,请了吴*某某在山上具体管理,自己没有到过砍伐现场。三个人开始是说每个人上去管一周,后来他们两个都说有事,就叫自己在山上帮代管。自己负责给采伐工人买菜以及木材的运输销售,唐*某某管财务,穆*某某管全面。自己认为紫炉村8组林地内珙桐树被砍伐了是因为管理不善,每次上山去都只到工棚那里。没有见过紫炉8组林子的采伐许可证,杨*说采伐木头的一切手续由他办,叫把木材采伐下来后直接到新建乡政府去办运输证。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辩护人提交了办理木材运输的票据和魏*的笔记本,拟证明木材来源合法及魏*是在后期才参与管理后勤事务;二审检察机关提交了荥经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票据只能证明运输行为,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笔记本因不能证明其完整性,仅对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明魏*参与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荥经县林业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跨年度使用,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林区内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珙桐树而放任其雇请的工人采伐共计358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新建乡紫炉村8组林木蓄积共计632.75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巨大。魏*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针对魏*及辩护人所提“魏*不知道林区内有珙桐树”的意见,经查,杨*将林木转让给穆*某某时写明珍贵树木不能砍伐,穆*某某及多名证人均证明穆*某某告诉过魏*林区内有珙桐树,故魏*对所采伐的林区内有珙桐树的情况是明知的;魏*从事林木经营,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以其不懂为由规避责任。因此,魏*明知林地内有珍贵树木需要保护,却放任所雇请的采伐人员采伐,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珙桐树被采伐,其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魏*及辩护人所提“采伐许可证过期责任不在魏*,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砍伐林木依法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即使约定由他人办理,也应当在确认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办妥之后才能进行采伐。经查,证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魏*在没有得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632.75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巨大。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魏*及辩护人所提“魏*只是在集材阶段参与,应将合伙之前穆*某某采伐的数量查明并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采伐行为是魏*合伙之后进行的,原判认定的采伐数量是依据魏*等人所雇请的人员指定的采伐范围确定的。同时,多名采伐工人的证言与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在山上管理的人员主要是魏*。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