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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盐亭县商品林开发期间,许*某某(刑*在逃)和被告人吴*在盐亭县林农镇玉城村帮经营户杜*搞商品林开发。2013年12月30日商品林开发结束后,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吴*商品林开发期间在农户处买的树没有砍完。结账的时候,许*某某欠吴*9000元,两人遂商量由许*某某雇请砍工将山上未砍完的树继续砍,工人工资由许*某某支付,树木转运变卖由吴*负责。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许*某某以工价195元/吨的价格雇佣砍工何*、何*等五人,使用油锯在林农镇玉城村1组、10组自留坡上无证砍伐,吴*雇请工人对被砍伐的树木进行转运变卖,共获款一万七千余元。经鉴定,滥伐林木株数401株,折合林木蓄积33.914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记、林木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立木伐桩检尺表、三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互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吴*能坦白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犯滥伐林木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被告人吴*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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