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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滥发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钱某甲购买了钱某乙、钱*、钱*、钱某轩四人的自留山林木,并分别以钱某乙、钱*及自己名义共办理4份采伐许可证,每份准许采伐林木蓄积4立方米。2011年11月30日至次年2月,被告人钱某甲雇请他人在购买的林地采伐加工杉树、马*,经鉴定总蓄积68.988立方米,超数量采伐52.988立方米。案发后,林业主管部门已将滥伐的木材予以了没收。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钱某甲到宣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宣汉县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罚没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宣汉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证人钱某丙、朱*某某、钱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蓄积52.9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森林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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