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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为做木材生意,先后与宣汉县新华镇泥溪村村民伍*、伍*、庞*、伍*等人商定,李*某某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伍*等人的自留山林木。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雇请新华镇金坪村村民徐*某某、王*某某夫妇为其砍伐购买的自留山林木,每立方米支付工钱45元。并同时雇请桑某某、赵*二人用马驮运砍伐的木材,雇请同村村民杨*、杨*、赵*万、赵*生等人架设索道搬运木材。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雇请的人员在新华镇泥溪村村民伍*、伍*、庞*、伍*等人的自留山共计砍伐林木蓄积146.898立方米,共计采伐面积5.64公顷。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宣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擅自组织他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上旬至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为做木材生意,先后与宣汉县新华镇泥溪村村民伍*、伍*、庞*、伍*、伍*等人商定,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购得同村村民伍*黄*田*的松树,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伍*高家岩口山林的松树,以2200元的价格购得庞*和黄*水井山的松树,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伍*高家岩口山林的松树,以3000元的价格购得伍*陈家河沟山林的松树,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伍*陈家河沟山林的松树。被告人李*某某与伍*等人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其自己负责办理。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新华镇金坪村村民徐*某某、王*某某夫妇为其砍伐购买的自留山林木,每立方米支付工钱45元。并同时雇请桑某某、赵*二人用马驮运砍伐的木材,雇请同村村民杨*、杨*、赵*万、赵*生等人架设索道搬运木材。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雇请的人员在新华镇泥溪村村民伍*、伍*、庞*、伍*等人的自留山共计砍伐林木蓄积146.898立方米,共计采伐面积5.6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全部林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宣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7月至11月,该与本村村民伍*、伍*、庞*、伍*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该以2600元和3000元的价格购得伍*的黄*田*和陈*的自留山山林,以1000元和1200元的价格购得庞*的黄*田*和黄*水井自留山的山林,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伍*的高家岩上自留山山林,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伍*高家岩上自留山的松树,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本村4组村民赵*在陈*的自留山的松树、杂树,并付清了全部费用。2012年11月23日该雇请了新华镇金萍村村民徐*某某、王*某某夫妇到庞*的黄*水井自留山砍了4根松树,并给徐*、王*了其购买几块山林的界畔,让其将购得的几块山林砍伐后制成2米长的木材。随后,该又雇请了杨*、赵*、赵*、杨*等人在高家岩至陈*的跳鱼洞架设了钢丝索道搬运木材。2012年11月25日徐*某某、王*某某夫妇将树木全部砍完。2012年12月初,该又雇请了万源市青花镇的桑*某某、赵*用马来驮运木料。该当初购买山林时与买方讲的是小头直径在8公分的树都可以砍,由该自己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但为了抢工期,其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情况下便雇请徐*某某夫妇用油锯砍的树,面积为146.898立方米。该只拉了一车有3个多立方米的木材送到新华*加工厂。2013年3月4日该与其家属赵*一起主动到宣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中旬,李*某某给该打电话要其帮忙砍树。同月23日该和其家属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油锯前往李*某某家,李*某某让该上山林用油锯锯了四根松树,并给其指了要砍伐山林的界畔。同月24、25日该砍伐了两天树,全是松树,每砍一方30元钱,中午李*某某负责生活。2012年12月5日该又到小地名窑子边帮李*某某砍了两天,也是砍的松树,该一共砍了5天半时间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与徐*某某所述同样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23日,李*某某叫该去帮忙架索道,当时有赵*、赵*、杨*、王*师傅一起架的索道。架索道的当天,徐*某某在伍某江的山林中砍树。2012年12月4日李*某某叫该以他的名义用范*某某的车拉了3.316立方米木料到新华*加工厂,共卖了1916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2日,李*某某叫该去帮忙架索道搬运木材,该和杨*、赵*三人一同架索道并放送木材,每天120元的工资,2013年元月4日才结束,该等一共搬运了大约20多方松木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杨*、赵*的证言,均证实了与赵*同样的事实;

7、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2日,同村赵*叫该一起去新华镇泥溪村7组李*家用马驼木料,该便和赵*一起从2013年1月3日开始用马驼长度为2米的松树,大概驼了20多个立方的松树的事实经过;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与桑学林所述同样的事实;

9、证人伍*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上旬,该与本村七组村民李*通过协商,该将其黄*的山林中的林木以2600元卖给李*。2012年12月初该又将陈*自留山的山林中的林木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该家的两块山林共卖了5600元的事实经过;

10、证人伍*的证言,2012年11月中旬,该与李*某某通过协商,因身体有病要买药,该便以1000元的价格将自家在高家岩口的山林,全是松树,卖给了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11、证人赵*的证言,2012年12月上旬,本村七组的村民李*到该家问其陈*的山林卖不卖,他说卖,二人讲成1000元钱,李*给了他1000元之后,就找人去砍能卖出钱的树的事实经过;

12、证人伍*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该与李*某某通过协商,该将其高家岩口自留山的松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双方约定采伐证由李*某某自己办理,成材的松树都可以砍,后来树是李*某某找人砍完了的,该没有写过采伐申请的事实经过;

13、证人伍*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下旬,该的母亲庞*给其打电话说本村李*某某要买山林,因其家的自留山是该的父亲在世时全部平分给该和其哥伍*的,林权证是伍*的名字,该当时同意卖,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其哥伍*的山林以1200元卖给了李*某某,并讲好由李*某某办理采伐证。2012年12月下旬,该打工回家见树是砍完了的,木料在山林中没有外运的事实经过;

1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4日,杨*拉了一车木材来该的木材加工厂,该去收购时见是2米长的松、杂原木,松树是2.155立方米,杂树是1.16立方米,共3.316立方米,收购价是1916元,但该没有付钱,出具的收购花码单的事实经过;

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该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该一直在杭州务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家砍了几户人家的山林,该回家后便陪同李*某某到宣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4年1月19日,其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后留在现场的原木、树桩和运输木料的索道等详细情况;

18、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4日在宣汉县新华镇利鑫木材加工厂邵*扣押李*某某委托杨*春运来的木料,共3.316立方米,并予以提取的事实;

19、复制笔录,证实2013年1月23日,宣汉县森林公安局在宣汉县新华镇林业站的林权登记电子档案中复印档案五张,分别是新华镇高家岩口山林,系伍某国所有;陈*河沟山林系伍福贵所有;高家岩口山林系伍某文所有;黄*田*和黄*水井山林系伍海所有;陈*河沟山林系伍某江所有的事实;

2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宣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4日李*某某主动到宣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21、宣汉县林业局营林调查队宣*签字(2013)第0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共七个伐块,伐块总面积5.64公顷,采伐制材原木材积88.139立方米,折合蓄积146.898立方米;

2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罚没票据,证实宣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4月8日对被告人李*某某采伐的木材原木材积88.139立方米予以扣押,后以39622元变卖给新华*加工厂,将该39622元木料款予以没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与林木所有人达成协议购买了他人自留山的林木,但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他人自留山林木,立木蓄积达146.89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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