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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屈某某以14200元的价格购买开江县新宁镇穿心店村6组村民张*某某家林权山的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至22日雇请多人砍伐张*某某家林权山林木,在砍伐过程中被开*森林公安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开江县林业局木材检尺员鉴定木材材积达26.65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与19日,被告人屈某某以14200元的价格购买开江县新宁镇穿心店村6组村民张*某某家林权山的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至22日雇请多人砍伐张*某某家林权山林木,在砍伐过程中被开*森林公安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开江县林业局木材检尺员鉴定,木材材积达26.657立方米。

同时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屈某某采伐的松原木718件,计原木材积26.657立方米,依法予以扣押,并按市场价变卖10660元,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被告人屈某某滥伐林木,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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