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台县龙树镇砍伐村民王*某甲自留坡树木40株,蒲*某某自留坡树木53株,邓*某某自留坡树木105株,王*某乙70株,共计268株。经三台*理中心鉴定,王*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0.423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修建养猪场,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三台县龙树镇村民王*某甲自留坡树木40株、蒲*某某自留坡树木53株、邓*某某自留坡树木105株、王*某乙自留坡树木70株,共计268株。经三台*理中心鉴定,王*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0.423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树桩检尺表、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书、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