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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有选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覃*某某先后与宣汉县老君乡紫云村9组的罗*某某、罗*某、王*某某达成协议,购买了三人自留山的林木,并前往老君乡林业站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其采伐老君乡紫云村小地名“廋田梁”、“小湾梁”二处的林木共计2立方米。同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雇请了老君乡紫云村村民邱*某某、邱*某平、邱*某前往紫云村小地名“姚湾”和“杉树嘴”砍伐松杉树共计130株,并将砍伐的木材运至宣汉县普光镇联友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获款18164元。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采伐姚湾伐块林木59株,采伐立木材积10.4914立方米;杉树嘴伐块林木71株,采伐立木材积12.9752立方米;共计采伐立木材积23.46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已退赃款18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邱*某平、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罚没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虽与林木所有人达成协议购买了他人自留山的林木,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其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地点、数量的规定,任意采伐未经批准的其他林木,采伐株树达130株,立木材积达23.46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坦白认罪,并已退清所获赃款,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非法所得赃款18164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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