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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漆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谭*、漆某某二人口头约定做木材生意,被告人谭*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漆某某收购林木,由被告人谭*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漆某某负责组织砍伐林木。2014年3月至7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漆某某先后6次砍伐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林木,蓄积共计36.5892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行为得到了公诉机关的认可,同时交纳了罚款,按照相关规定,罚款可折抵罚金,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管制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漆某某在本案中起从属、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2.被告人漆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交纳了罚款,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谭*、漆某某二人协商做木材生意,口头约定由谭*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漆某某负责组织民工砍伐并支付民工工资和林木老板的山本费。被告人谭*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漆某某收购并负责运输和销售。2014年3月至7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漆某某先后6次组织民工砍伐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林木约50吨卖与被告人谭*,谭*以每吨550元至580元的价格销售给宣*煤矿作为坑木料使用。经测算所砍林木蓄积共计36.589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谭*已向宣汉县森林公安局交纳罚款28671元,漆某某已交纳罚款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中旬一天,在宣汉县三河乡场镇,被告人谭*与三*木村孟*的母亲联系,由谭*收购孟*家山林松树,并预支1000元给孟*母亲,被告人谭*再电话联系被告人漆某某,由漆某某组织民工砍伐,共计砍伐孟*家山林松树林木蓄积2.266立方米。

二、2014年3月中旬一天,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7组村民罗*找被告人漆某某协商,要求漆某某收购其弟弟罗*(已去世)家林木,并带漆某某到现场为其指定了界线,讲好山本费2300元。后由漆某某组织民工砍伐了罗*华家林木面积0.09公顷,经测算,采伐蓄积9.2246立方米。

三、2014年3月17日,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七社的胡*某某在三河场镇碰到被告人漆某某,二人协商,胡*某某以600元将其自留山林木卖与漆某某,后漆某某组织民工砍伐了胡*某某家自留山林木5.66吨,蓄积3.2452立方米。

四、2014年4月一天,宣汉县三河乡五村七社的罗*在三河乡赶场碰到被告人漆某某,二人协商,罗*以400元将自家山林树木卖与漆某某并到山林为漆某某指明了界线,后漆某某组织民工砍伐了罗*家林木0.0704公顷,蓄积2.1798立方米。

五、2014年6月中旬,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的罗*电话联系被告人漆某某,以800元将其山林树木卖与被告人漆某某,后由漆某某组织民工进行了采伐83株,0.0704公顷,蓄积11.5204立方米。

六、2014年7月1日左右,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漆*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漆*某,要求漆*某收购其家山林树木,按每吨130元计,连续砍伐二天,7月12日,正在伐木时,被宣汉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发现并制止。经测算采伐面积0.0938公顷,蓄积7.2775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谭*在2014年7月14日、8月27日,宣汉县林业局对其询问时,被告人谭*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宣汉县林业局于同年9月15日移送宣汉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宣汉县林业局移送而来。(2)谭*、漆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3)漆某某砍伐林木的部份原始花码单。(4)材料入库验收单,证实炉坪煤矿收购二被告人的坑木50.3吨。(6)谭*、漆某某交纳罚款票据,证实谭*已交纳罚款28671元,漆某某已交纳罚款1万元。

2、证人证言:(1)证人孟*的证言,证实今年(2014)3月中旬,他母亲在三河乡场镇碰到谭*,与谭*协商卖他家山林的树木。谭*给其母亲预支了1000元,后由漆*某某砍的树,共计1368元,除了预支的1000元,剩下的368元由漆*某某帮谭*带给他的事实。(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年2月,他弟妹委托他帮忙卖她家山林的树。三月份他找到漆*某某,并带漆*某某去看了他弟弟罗*某乙(已去世)山林地界,现场谈好山本费2300元,他将山本费收到再给他弟妹的,砍树的经过他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3月,他在三河赶场碰到漆*某某,问他收不收树,漆*某某说要,在3月20日左右,漆*某某到他家来说要砍他家那山林了,价格讲成600元,第二天漆*某某就把他那山林的树砍了的事实。(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知道漆*某某在砍树卖,2014年4月,在三河赶场碰到漆*某某时,给漆*某某说想卖点树给他,漆*某某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漆*某某打电话来说,准备来砍树,后漆*某某来到他家,他们一起到林里指界,大树16棵,小树没明说,讲成400元。后漆*某某就砍了的事实。(5)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他问漆*某某,他家的山林卖给他要不要,漆*某某同意要并讲成800元。2014年7月初,漆*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砍他家那山林的树了,他说可以,隔了几天漆*某某把800元的山本费给他的事实经过。(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三月份漆*某某叫他去砍树,他和胡*某某、漆*某某、龚*某某四个人去孟*山林里砍了半天,地点在袁家岩。过几天又和这三个人去罗*某乙山林里砍了两天半,地点在“包上”(小地名),接着就到胡*某某山林里砍了一天,地点小地名叫“大麻地”。全部是松树。是他们村万某某的六轮车来拉的木料。2014年6月他们正在栽秧时,漆*某某打电话来,叫帮他砍几天树,第二天,他和漆*某某、李*、胡*某某4人一起到罗*某甲以前的乌龟石梁自留山山林砍了4到5天。隔了十几天后,又一起砍了罗*某丙以前的“乌龟石梁”自留山山林,砍了2天。又隔了十几天后,他们又砍了李*以前的乌龟石梁自留山山林。还未砍结束,就被县林业局发现并制止了,就再也没有去砍了,李*的树全部都在山林里面。(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三月份漆*某某给他联系,叫给他拉点木料,他先后给他拉了五车木料,一车是孟*山林里面砍的,地点是在樟木村6组村道公路上装的车。有三车是罗*某乙山林砍的,另外一车是胡*某某山林里的,罗*某乙和胡*某某是在同一个地点装的车,地点在樟木村7组小地名叫“鸡场”的公路上。他把这五车木料都是拉到炉坪煤矿去了的。全部是松树。车费按每车200元,共计1000元,谭*给了他600元,漆*某某给了他400元。(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收购坑木主要是给谭*联系的。谭*组织的三河乡樟木村6组的漆*某某在三河乡樟木村七组收购坑木。每次漆*某某收购的坑木在可以装车的时间就电话告诉谭*和他,说可以装车了。具体联系装车是漆*某某。交了5车共30.6吨,每吨按的570元给谭*结算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因炉*矿生产需要坑木,炉*矿的向胜利叫他给煤矿联系坑木料,他找到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6组的漆某某,二人协商由漆某某组织坑木料,负责组织采伐并将树木裁成坑木,他按每吨380元给漆某某支付费用。山林老板的山本费、工人工资由漆某某负责,他负责坑木的运输和销售以及办理采伐相关手续。在2014年3月至7月,由漆某某组织砍伐,万某某给他共拉了9车坑木料约50吨左右,全部交给了炉*矿的事实。(2)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谭*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他们协商,由他组织货源,负责山本费,砍工工资,他将组织来的木料以每吨380元交给谭*。由谭*负责办理采伐手续,承担运输费用。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7月,他先后与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的罗*、胡*某某、罗*等人联系,并组织村民砍伐了上列人员自留山的林木,7月12日正在砍伐李*某家林*树木时,被宣汉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发现并制止。同时供述了每次砍伐,谭*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4、鉴定意见:经鉴定,孟*家自留山采伐林木22株,采伐面积0.03公顷,蓄积2.266立方米;罗*自留山采伐林木77株,采伐面积0.09公顷,蓄积9.2246立方米;胡*某某自留山采伐28株,采伐面积0.05公顷,蓄积3.2452立方米;罗*甲家山林采伐林木21株,采伐面积0.0704公顷,蓄积2.1798立方米;罗*采伐林木83株,采伐面积0.3362公顷,蓄积11.5204立方米;李*某某承包地采伐林木77株,采伐面积0.2721公顷,蓄积8.1532立方米。

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被采伐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漆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砍伐林木蓄积共计36.58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在事发后,宣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漆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与被告人漆某某共同商量,一个负责办证、收购,一个负责组织民工砍伐,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纳罚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漆某某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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