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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位于白羊乡茶园村(小地名:大田外)的山林因滑坡导致树木部分倒伏。同年10月,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上述山林进行砍伐。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组织人员将砍伐的树木进行制材并搬运至茶园坪村山王垭口堆放,准备运出销售。案发后,经鉴*某某所砍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31.197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位于白羊乡茶园村(小地名:大田外)的山林因滑坡导致树木部分倒伏。同年10月,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对上述山林进行砍伐。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组织人员将砍伐的树木进行制材并搬运至茶园坪村山王垭口堆放,准备运出销售。案发后,经鉴*某某所砍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31.197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认。供认自己于2010年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山林里因为山体滑坡倒伏和压坏了的树木进行了砍伐。2012年见树木都快烂了,就打算运出去卖点钱。

2、证人傅*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农历9月,同王*、王*、王*等人为周*某某砍树的事实。

3、证人许*,证实2012年11月,自己同同村的胡*等人搬运木料的事实,同时证实有的木料都有蛀虫或者腐朽了。

4、证人曾某证言(社长),证实周*某某砍树的山林是他自己的承包山。在砍伐时没有向社里提交砍伐申请。

5、证人赖*的证言(乡林业员),证实茶园坪村支书反映有人砍树,便实地查看后向乡政府汇报,并报案的情况。

6、证人叶*的证言(村主任),证明被告人砍伐树木的林地一直是由周*某某在管理。至于是否上林权证不是很清楚。

7、证人胡*的证言(村支书),证明被告人砍伐树木的林地是有周*某某的管理山林。

8、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之弟弟),证明被告人砍伐树木的林地是有周*某的管理山林。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堆放有松原木365件,杉原木106件。部分表面有蛀虫表征。

10、扣押清单,万源市森林公安局现场扣押松原木365件,杉原木16件,杉杆90件。在特征栏中均注明:表面有蛀虫表征。

11、木材检尺鉴定结论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折合立木材积31.1973立方米。

12、被告人指认现场位置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物品通知书,收条,罚没收据等;证明被砍树木被森林公安局变卖处理,所得钱款现存万源市森林公安局。

上列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自留山的树木,折合立木材积31.1973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所滥伐的林木系山体滑坡,导致的倒伏、毁坏的树木,其行为虽构成犯罪,但被告人砍伐的是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树木,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周*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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