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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至l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罗*某某和严某某到宣汉县老君乡排马村大树扁其自家的自留山砍树。被告人覃*某某自带砍伐工具和严某某负责砍树,罗*某某负责量尺、剔枝,共砍伐马*22株、柏树l2株、杉木3株。经宣汉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共采伐林木37株,采伐林木蓄积21.3197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老君乡林业站证明,证人严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宣汉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宣汉县林业局营林调查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指控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起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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