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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代*、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千佛镇双电村四组村民刘*、刘*、侯*某某三人位于双电村四组花斑沟里(小地名:黄*)的青山活立木后,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先后两次雇请工人对其购买的林木进行了采伐,被采伐的林木倒放在现场内,还未剔枝、断料。2014年5月5日,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花斑沟里巡逻时发现该林地林木被采伐,经走访调查发现系杨*某某所为,而其采伐的时间、树种、数量与办理的采伐证批准内容不符。经鉴定,现场共计采伐林木蓄积65.86立方米,折材积47.2立方米,树种为柳杉和杉木。经查,截止到杨*某某将其购买的林木全部采伐完毕之日,其只办理了两份共计采伐蓄积25.2立方米、采伐材积18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柳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据允许的采伐误差额计算,杨*某某的合法采伐蓄积量为27.72立方米,其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8.1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还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传唤前,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涉案作案工具重庆*色油锯一台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还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传唤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作案工具重庆*色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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