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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雅安**民法院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雨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辩护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杨*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蓄积共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12年7月组织他人对雨城区晏场镇三合村“韭菜地湾”的柳杉、香杉择蔸。经鉴定,所伐林木蓄积共145.6116立方米,超伐95.6116立方米。2012年8月14日,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尺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杨*林木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决:杨*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自己有自首行为,犯罪是由于自己对蓄积量和采伐量的概念认识错误而导致,且主观恶意不深,属于偶犯、初犯,应当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杨*的上诉理由一致。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6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蓄积共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7月1日、7月2日组织民工在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合村“韭菜地湾”择蔸柳杉、香杉,蓄积共145.6116立方米,超伐95.6116立方米。同年8月14日,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杨*的归案情况。

3、杨*户籍证明,证明杨*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检尺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证明杨*在林业部门仅办理了共计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手续。

6、鉴定结论,证明杨*采伐香杉树和柳杉树共计917株,145.6116立方米。扣除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50立方米,杨*实际超伐95.6116立方米林木。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将位于晏场镇三合村棕树坪组“韭菜地湾”超伐的95.6116立方米已被择兜的香杉树和柳杉树扣押。

8、证人邓*某某、冯*、冯*等证人证言,证实杨*雇邓*某某等4人择兜香杉树和柳杉树的情况。

9、杨*供述,证实杨*在林业部门办理了50立方米的采伐手续后,雇邓*某某等4人择兜香杉树和柳杉树共900多株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犯罪是因为对蓄积量和采伐量的概念认识不清楚而导致的,主观恶意不深,属于偶犯、初犯,且有自首行为,应当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杨*办理的采代许可证仅有50立方米,但其实际砍伐量为145.6116立方米,超砍95余立方米之多。且在其组织工人砍伐过程中,并未告知工人应当砍伐多少方量。因此,杨*滥伐林木系有意为之,并非对蓄积量和采伐量的概念认识不清所致。杨*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原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已系对其从宽处理。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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