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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杨某某、张*、张*等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梓潼县某乡某村某社肖某某林坡内的林木,后将砍伐的林木出售,获利人民币3670元。经鉴定:滥伐林木总蓄积为22.2802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20元/株的价格购买梓潼县某乡某村八社肖某某林坡内的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杨某某、张*、张*擅自砍伐肖某某林坡内的林木166株并出售,获利人民币3670元。经鉴定: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面积22.280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人口信息: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三、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现场勘验笔录、鸟瞰图、刑事照片:证实梓潼县某乡某村八社(村道)肖*某某房屋的堰塘周围分布有大量鲜活伐桩,还有大量的柏树枝桠散落在伐桩周围。现勘人员经过对现场伐桩进行逐一清点和每木检尺,共清点伐桩166株,均为柏树。

五、江油市林*竹木加工厂进料单:证实王*某某2014年12月26日、27日分两次共卖给江油市林*竹木加工厂木材两车,共计3670元。

六、胡*某某林木使用情况说明及刑事照片:证实在胡*某某修建的房屋附近发现大量被剥树皮的情况。

七、证明:证实2014年度梓潼县某乡林业工作站、梓潼县林业局未给梓潼县某乡某村八组村民肖*某某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八、梓潼县*限公司洪*鉴(2015)01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王*某某滥伐裕*社林木案立木蓄积计算表:证实王*某某滥伐的林木总蓄积22.2802立方米。

九、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十、证人证言

1、肖*某某(卖树人)的证言:证实他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12月,帮他照看他家房子旁边堰塘周围及下面靠水库的林坡的邓*某某打电话征求他变卖林坡上的树木的意见,他同意变卖并委托邓*某某具体办理的情况及他林坡上的树主要为柏树,但也有少量的青杠树。

2、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他受肖*某某委托,将肖*某某坡上的160根树以每根20元的价格(共计3200元)卖与王*某某的事实。

3、杨*某某、张*、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至同月27日期间,杨*某某、张*、张*某某聘请与王*某某一起在梓潼县某乡某村八社一个小池塘边砍伐柏树160余根,砍伐的林木被胡*某某用一个蓝色的农用车拉了三车走。

4、胡*某某(运树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多号,他帮王*某某联系砍工张*,并将砍工送至砍树现场。王*某某等人砍了大约4天的树。期间他用自己所有的川BP40507蓝色农用车帮王*某某拉了两车树(大约100多根)至江油市新安镇去卖了,还拉了一车树回家修猪圈,他拉回家的树与王*某某应付的运费折抵了。

十一、被告人的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2.28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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