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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社“王家湾”组织砍伐林木,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37.2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四川绵*责任公司签订租用协议,以40000元的价格租用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火烧梁至江油县界的林地及林木,转让期从签订之日起至绵阳*任公司与农业户终止日。2014年11月13日梓潼县瑾苑种植专业合作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被告人陈*在该公司负责管理。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陈*二人商量为了林地的发展,决定将树木砍伐。后被告人陈*对该处土地上的林木进行收购,被告人陈*便分别以600元、5000元、3000元、1300元、2520元、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村民王*、李*、王*、陈*乙、王*、王*上的树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雇佣砍工张某某、王*等人对以上六户村民林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两次雇佣先大金以350元/次的价格帮助其将两车净重11.01吨的树木运至新瑞*公司销售。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又以300元/次的价格雇佣李*,并由李*驾驶川轻型货车将已砍伐的树木从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运至梓潼*材公司交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梓潼县森林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陈*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陈*的基本情况;

四、证人证言:1、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初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其林坡上的树木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在其林坡上砍伐树木的事实;

2、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8日左右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其林坡上的树木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在其林坡上砍伐树木的事实;

3、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初以500多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其林坡上的树木并于同年11月份10日左右开始在其林坡上砍伐树木的事实;

4、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11月向其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其林坡上的树木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在其林坡上砍伐树木的事实;

5、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以2520元的价格收购其林坡上的树木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对其林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的事实;

6、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下半年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其林坡上的树木并于2014年11月开始进行砍伐的事实;

7、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在2014年11月初以100元/天的价格聘请其帮助砍伐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的树木以及砍伐后的树木由先某某用一辆红色的农用车装运离开的事实;

8、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1日帮助被告人陈*砍伐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的树木的事实;

9、杨*、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帮助陈*对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林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的事实;

10、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接到被告人陈*的电话通知后便以运费300元的价格使用自己的川BH1187“小王牌”货车将陈*雇人砍伐的净重7.07吨的树木由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运至梓潼*材公司交货的事实;

11、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1月中两次帮助被告人陈*将砍伐的树木由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运至梓潼*材公司交货并获得运费700元的事实;

1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人陈*安排相关人员在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进行砍伐树木的事实;

13、杨*的证言,证实杨*以40000元的价格将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的部分林地转让于邓*某某,后由被告人陈*向该处林*的所有人购买林*上的树木,购买成功后便由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进行砍伐的事实;

14、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对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的低效林进行改造并办理采伐许可证,2013年开始砍伐该处林坡上的树木并于2013年5月份结束砍伐。2014年9月,其将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的大约70亩林地转让于邓*某某,后该处林坡上的树木由被告人陈*进行砍伐。三车树砍总共是8214元。同时证实卖给邓*某某的该处林地都是归其所有,但该处林坡上的树木有部分依然归属老百姓所有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以及现场清点伐桩366株的事实;

六、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七、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八、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二被告人滥伐林木总株数366株,总蓄积37.24立方米的事实;

九、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相,证实梓潼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邓*某某、陈*所伐的7吨树木予以扣押以及现存放于梓潼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

十、新**任公司过磅单,证实2014年11月15日、16日、17日被告人邓*某某、陈*通过先大金、李*先后将5.94吨、5.07吨、7.07吨树木运至四川绵*任公司销售的事实;

十一、租用协议,证实邓*某某以40000元的价格承租四川绵*责任公司位于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的林地及林木,转让期从签订之日起至绵阳*任公司与农业户终止日;

十二、营业执照,证实梓潼县瑾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的事实;

十三、梓潼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的低效林改造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结束,2014年并未有单位或个人申请该处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四、梓潼县仙峰乡人民政府、梓潼县仙峰乡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的林木属于仙峰乡2013年低效林改造范围,但该处的采伐时间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结束;

十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梓潼县瑾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财务工作。陈*和其老公文*熟识,当时引进的时间由二人商谈,但没有给陈*说明职务与工钱,只是给陈*说的先把这一块地搞起来,后面给他股份,具体给多少股份还没说。该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2014年9月29日其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四川绵*责任公司位于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火烧梁至江油县界)的林地以及林木。2014年10月份,为了合作社的发展需要,便由陈*具体负责向老百姓购买该处林坡上的树木。陈*购买树木完毕后,便向其汇报要求砍伐该处林坡上的树木并得到同意。在2014年11月11日,便由陈*组织砍工等人员对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林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树木卖至新瑞*公司的事实。同时证实,树木的砍伐工作主要是陈*在负责,其并不清楚是否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与邓*某某的丈夫文*某某系朋友关系。在梓潼县瑾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生意上是由某某出资,自己管理,有利润后*某某就给其提成,平时没有工资,其与文*某某是合作关系。2014年10月份,为合作社的发展需要,其和邓*某某商量之后,由其主要负责向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的老百姓购买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林坡上的树木。树木购买完毕后,便由其组织人员在2014年11月11日对梓潼县仙峰乡石柱村四组“王家湾”处林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树木卖至新瑞*公司。同时证实,其在对该处林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的时候并未取得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37.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且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邓*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邓*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现金82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树木7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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