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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童*某某在梓潼县观义镇黄莲村二社购买了曾某甲、曾*、曾*三位农户林*树木。其中曾某甲、曾*两户分别办理了采伐蓄积为1.9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童*某某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雇请汪*某某、郑*某某等9人在三农户林*上砍伐树木212株。经鉴定:童*某某雇请汪*某某等人所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9.3913立方米。被告人童*某某将部分树木以“寿木”形式出售,其余部分运至梓潼建丰林产公司销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某在案件审理阶段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到案的情况说明,梓潼县*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梓潼*有限公司过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15.59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违法所得款4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童*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款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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