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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因被告人陈**与李**(又名李**,另案处理)在泗洪县青阳镇豪汇KTV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欲与李**斗殴,遂电话指使田*纠集石现、许**、庄**、朱**、宋**以及周光情、周**、李*、周*(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到豪汇KTV,欲与李**等人斗殴。待***等人到场后,被告人陈**伙同田*等人持刀对李**实施殴打,李**在逃离时,被被告人陈**、田*等人从豪汇持刀追砍至东风菜市场方得以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田*、宋**、周**、李*等人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陈**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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