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李*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李*、陈*、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李*、陈*、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9日22时许,在泗洪县凤凰国际酒店五楼,裴**(另案处理)与朱**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裴**担心朱**叫人来打自己,同时也想教训对方,遂打电话纠集田*(另案处理),田*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周**、陈*、张*甲及宋**、石*(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到豪汇KTV带上砍刀、钢管等械具,后驾车赶到凤凰国际院内,随后与朱**驾驶员许*相遇,被告人周**及田*、宋**等人持砍刀、钢管等械具砍打许*,被告人陈*、张*甲对许*进行拳打脚踢,致许*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田*酒后带被告人周**、李**(另案处理)等人到泗洪县青阳镇雷克KTV唱歌。在唱歌时,因同行人员被他人持刀追打,田*感觉没有面子,遂带领被告人周**、李阳及陈言刚、周光情等人持刀到泗洪县青阳镇皇爵壹号KTV一楼钻石包厢找到对方,随即发生打斗,致该包厢茶几、舞池玻璃等物品损坏。

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因陈**(另案处理)与李**(又名李**,另案处理)在泗洪县青阳镇豪汇KTV发生矛盾,遂电话指使田*纠集被告人周**、李*及石现、许**(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刀、钢管等工具,到豪汇KTV欲与李**等人斗殴。李**等人到场后,被告人周**、李*及陈**、田*等人持刀对李**实施殴打,李**欲逃离,被田*等人追砍至东风菜市场方得以逃脱。当晚,田*组织人员并指使宋**到家中拿刀,驾车到城东公园,后李**等人到场,双方通过谈判和解,没有发生斗殴行为。

4.2013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及魏港、刘*(另案处理)在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斯卡拉KTV消费时,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担心被人殴打,遂联系田*,后田*又纠集被告人李*及庄**等人,被告人李*因故未到场,其电话联系许**、许**又将周*等人带至现场,一同携带砍刀、斧头、木棍等械具到东方斯卡拉KTV,无故将在场人员邵*砍伤。经鉴定,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李*、陈*、张*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周**、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被告人陈*、张*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第1、4起犯罪中系主犯,在2、3起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在第2、3、4起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陈*、张*甲在第1起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周**在第1、3、4起犯罪中有坦白情节,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张*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提出的主要辩解是:其未参与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在第1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周**未参与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3.在第3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未实质性接触,在第4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损失已得到他人补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提出的主要辩解是: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张**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9日22时许,裴**与朱**在泗洪县凤**大酒店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裴**(另案处理)遂打电话给田*(另案处理),田*便纠集被告人周**、陈*、张*甲及宋**、石*、许**、朱**、庄**、胡**、魏*(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到豪汇KTV带上砍刀等械具,后驾车赶到凤**大酒店。当时已离开凤**大酒店的朱**得知后,即让其驾驶员许*带其返回。田*等人与许*在凤**大酒店院内相遇,许*持甩棍殴打田*,被告人周**、陈*、张*甲及田*、许**、朱**、庄**、胡**等人持砍刀、钢管或用拳脚对许*实施殴打,致许*头皮软组织裂创、面部软组织裂创、胸背部软组织裂创、左手背软组织裂创。其中被告人周**、陈*、张*甲等人对许*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周**又持砍刀对许*实施砍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陈*、张*甲庭前稳定供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同案犯裴**、田*、宋**、庄**、朱**、石*、刘*、魏*、

胡**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石**、石**、朱**、张**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周**、陈*、张**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陈*、张**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陈*、张**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及田*、宋**、陈**、周**(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泗洪县青阳镇雷克KTV唱歌。因周**等人被他人持刀追打,田*感觉没有面子,遂指使宋**、陈**回住处拿砍刀准备殴打持刀追打周**的人。宋**、陈**从住处将几把砍刀拿到雷克KTV后,田*即带领被告人李*及陈**、周**等人持刀到皇爵壹号KTV寻找之前追打周**的人斗殴。后在一楼钻石包厢内找到对方,被告人李*及田*、陈**、周**等人持砍刀与对方斗殴。斗殴期间,皇爵壹号KTV包厢内茶几、舞池玻璃等物品被损坏。

另查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在庭前稳定供述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田*、宋**、陈**的供述,被害人石**的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被刑事处罚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参与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陈江界与李**(又名李**)在泗洪县青阳镇豪汇KTV发生矛盾,遂电话纠集田*准备殴打李**。田*遂纠集被告人周**、李**、庄**等人,后到宋**住处楼下拿其安排宋**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械具,并带上周光情赶至豪汇KTV。被告人周**、李**、田*、周光情等人持刀、斧等械具追砍李**至泗洪县青阳镇东风菜市场,后李**逃离。当晚,田*又纠集被告人周**、李*及石现、许**、周光情等人,并指使宋**到家中拿上砍刀一同赶至城东公园,后李**也带人持械具到场,因他人从中讲和,双方没有发生殴斗。

另查明,被告人周**、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李*在庭前稳定供述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田*、宋**、石*、许**、朱**、庄**、魏港、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周**、李*被抓获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李*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李*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及刘*、魏*在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斯卡拉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周**认为对方会纠集人殴打自己,即电话联系田龙,田龙又纠集被告人李*及庄**等人,被告人李*因故未到场,其电话联系许**、许**又将周*等人带至现场,一同携带砍刀、斧头、棍棒等械具到东方斯卡拉KTV,无故将在场人员邵*砍伤。经鉴定,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田*赔偿了被害人邵*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李*在庭前稳定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田*、许**、庄**、魏港、周*、刘*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周**、李*被抓获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李*被刑事处罚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李*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李**同他人持械多次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陈*、张*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1、3、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3、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张*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在第1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在他人纠集下持砍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对被害人实施砍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应认定被告人周**为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张*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1起犯罪中,被害人许*对被告人周**、陈*、张*甲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周**、陈*、张*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辩解,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表现,经查,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目前尚未查实,故对被告人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张*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刑初字第0614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周**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陈**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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