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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田*酒后带被告人周*及宋**、陈**、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泗洪县青阳镇雷克KTV唱歌。在唱歌时,因被告人周*被他人持刀追打到田*包厢门口,田*感觉没有面子,遂带领被告人周*及李*、陈**等人持刀到泗洪县青阳镇皇爵壹号KTV一楼钻石包厢找到追打被告人周*的人,随即双方发生斗殴,致该包厢茶几、舞池玻璃等物品砸坏。

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因陈**(另案处理)与李**(又名李**,另案处理)在泗洪县青阳镇豪汇KTV发生矛盾,遂电话指使田*纠集被告人周*及石现、许**、周**、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刀、钢管等工具,到豪汇KTV欲与李**等人斗殴。李**等人到场后,陈**伙同被告人周*及田*、周**、李*等人持刀对李**实施殴打,李**欲逃离,被田*等人追砍至东风菜市场方得以逃脱。当晚,田*组织人员并指使宋**到家中拿刀,驾车到城东公园,后李**等人持械到场,双方通过谈判和解,没有发生斗殴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在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周*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及田*、宋**、陈**、李*(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泗洪县青阳镇雷克KTV唱歌。因被告人周*等人被他人持刀追打,田*感觉没有面子,遂指使宋**、陈**回住处拿砍刀准备殴打持刀追打被告人周*的人。宋**、陈**从住处将几把砍刀拿到雷克KTV后,田*即带领被告人周*及陈**、李*等人持刀到皇爵壹号KTV寻找之前追打被告人周*的人斗殴。后在一楼钻石包厢内找到对方,被告人周*及田*、陈**、李*等人持砍刀与对方斗殴。斗殴期间,皇爵壹号KTV包厢内茶几、舞池玻璃等物品被砸坏。

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陈江界与李**(又名李**)在泗洪县青阳镇豪汇KTV发生矛盾,遂电话纠集田*准备殴打李**。田*遂纠集周**、李*、许**、庄**等人,后到宋**住处楼下拿其安排宋**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械具,并带上被告人周*赶至豪汇KTV。被告人周*及陈江界、田*、李*、周**等人持刀、斧等械具追砍李**至泗洪县青阳镇东风菜市场,后李**逃离。当晚,田*又纠集被告人周*及石现、许**、周**、李*等人,并指使宋**到家中拿上砍刀一同赶至城东公园,后李**也带人持械具到场,因他人从中讲和,双方没有发生殴斗。

另查明,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田*、宋**、周**、李*、庄**、朱**、许**、石*、周*、魏港、陈**的供述,被害人石*的陈述,物证照片、刑事拘留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寄押证,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在他人纠集下持砍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对他人实施砍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应认定被告人周*为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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