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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和庄**(已判刑)、张**、魏*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豪汇KTV唱歌消费时,被告人王**叫包间服务员为其拾鞋和穿鞋,该服务员认为被告人王**欺负他,即找到当时也在豪汇KTV唱歌的李*,当时李*与张**、王**及被告人张*在一包间内唱歌消费,李*闻听后与张**随该服务员先后走出包间。在包间外见到张**,李*与张**即强拉张**到其包间,庄**见此,即让李*、张**放开张**,并掏出匕首逼迫其松手,李*、张**遂放手。随后张**进入其包间告知包间人员外面打架了并拿啤酒瓶冲出包间,王**和被告人张*闻听后即各持啤酒瓶冲出包间。庄**见张**进入包间,认为其可能纠集人员斗殴,随也进入其包间喊魏*出来有事,并让其拿啤酒瓶,魏*和被告人王**闻听后即各持啤酒瓶冲出包间,与庄**、张**各持啤酒瓶在二楼大厅等待斗殴。被告人张*等人与被告人王**等人在二楼大厅进行互殴。殴斗中,被告人张*及李*等人持啤酒瓶将庄**头部砸伤,庄**持匕首将被告人张*及王**、李*戳伤。经法医鉴定,庄**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甲、庄某某、魏*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乙的证言,辩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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