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李*等故意杀人罪,杨**、占*等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李*、占林*、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占*、李**、李**、李**、夏*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周*乙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周**、蔡**、蔡**、蔡**、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周**、李*、占林*、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方*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周**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浙江**事务所律师张**,被告人李*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浙江**事务所律师徐**、蓝*,被告人占林*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浙江**事务所律师胡**,被告人李**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浙江**事务所律师高*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涉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占林*伙同李**、杨**等江西玉山籍人员,被告人李**同周**、李**、李**、李**等浙江江山籍人员,被告人周**及被害人蔡*等人均在杭州市长期从事赌博活动。李*欠蔡*赌债12万元,蔡*的利益相关人“小陈”欠占林*赌债4万元,占林*向蔡*提议将“小陈”的4万元欠款从李*的12万元赌债中扣除,但遭蔡*拒绝并称其自己会向李*讨要欠款。2012年12月28日,占林*、李*、周**、李**、李**及穆**(在逃)等人至绍兴柯桥赌博,当晚8时许,占林*接到蔡*电话并与蔡*为赌债偿还事宜再起争执,占林*扬言要给蔡*“吃巴掌”并称回杭州后再联系。当晚11时许,占林*、李*、周**、李**、李**等人返回杭州,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路四季青街道的中豪大酒店大堂内。占林*电话联系蔡*称其与李*在中豪大酒店,让蔡过来谈判,并告知在场的李*、周**等人。为防吃亏,占林*、李*遂各自纠集人员。李*指使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周**以及李**(在逃),李**又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占林*则电话纠集庄**(另案处理)、李**(在逃)等人。上述人员受纠集后先后赶至中豪大酒店。被告人杨**与“李张绿”(在逃)驾驶占林*控制的放有刀具的江淮牌商务面包车赶至中豪大酒店附近等候。被告人占某与占林*通话后,亦来到中豪大酒店。期间,属于被告人李*所有的装有尖刀的LV牌背包由李**交接给周**。与此同时,蔡*亦纠集被告人夏*,并亲自或指使夏*电话纠集刘**、易*等十余人也先后赶至位于中豪大酒店西面的太平门直街与秋涛北路交叉口聚集守候。

2012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蔡*带领夏*、刘**来到中豪大酒店门口,与被告人占林*、周**以及庄**、李**相遇。因言语不和,占林*率先挥掌击打蔡*脸部,蔡*还击。周**及庄**、李**见状即上前帮忙,与蔡*、夏*及刘**扯打,并将蔡*打倒在地,夏*与刘**见状逃离。期间,周**从背包内取出尖刀,持尖刀朝被殴倒地的蔡*身体正面挥打,蔡*起身后逃向秋涛路,周**持尖刀与占林*、庄**、李**紧追其后。与此同时,聚集在中豪大酒店西面交叉路口的蔡*一方人员与在酒店门口附近等候的占林*、李**人员见状即参与殴斗。其中,被告人李**、杨**、李**、占*及穆**等人从停在路边的商务面包车上取出砍刀等器械追赶对方;留守在太平门直街路边白色奥迪Q5汽车内的被告人李**则驾驶该车带领被告人李*甲及李**等人追赶至中豪大酒店西面的太平门直街与秋涛北路交叉口,李*甲及李**等人持械下车追赶。期间,蔡*再次被多名持械男子攻击倒地。后上述占林*、李**持械人员因对方溃逃而纷纷撤回,放置工具后分乘多辆汽车逃离现场。打斗最终造成被害人蔡*因左胸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当晚,被告人周**耳闻斗殴起因、目睹斗殴经过,仍于打斗后驾车将李**离现场送至位于杭州市艮山西路的东方豪生大酒店。周**、李**在打斗后亦逃至东方豪生大酒店,周**为帮助李*、周**、李**三人逃跑,将驾驶员李*乙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李*,由李*与李*乙联系,后由李*乙驾车将李*、周**、李**三人送往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人周**在明知其丈夫李**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李**提供住处、生活用品等近两个月,直至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李*、占林*、李**等人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周**、黄*、蔡**、蔡**、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亲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周**、李*家属分别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占林*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占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宣告的缓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令被告人周**、李*、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周**、黄*、蔡**、蔡**、蔡**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承担人民币11万元(已缴纳5万元)、被告人李*承担人民币11万元(已缴纳5万元)、被告人李**承担人民币7万元(已缴纳),三名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9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被告人周**、李*、李**赔偿人民币1143917元。二审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上诉称,认定周**为直接加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周**自供捅刺被害人肚子部位,所持刀具未提取到案,证人毛*证言反映持匕首打架的不止周**一人,周**手提包内侧虽检出被害人DNA但无法排除来源于被害人左膝或右前臂创口,因此认定被害人左胸部创口系周**所为,周**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主观上只有打架故意,无杀人故意,应以聚众斗殴定罪量刑;周**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行为,考虑到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周**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周**从轻改判。

被告人李*上诉称,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得出致害刀具系周**所持匕首的唯一结论,周**自认捅刺的供述系诱供产生,一审法院对于致害经过的“自行技术判断”无法律和科学依据且与监控录像不符,周**、占林*供述证实本案另有加害人;本案在起因上,并不存在三角赌债纠纷,系占林*强令蔡*替他人承担债务引发,原审法院将正常的联络聚会认定为纠集系有罪推定,认定其为首要分子不当;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蔡*心脏被刺后,不可能跑出30多米远,蔡*胸部创口不可能是周**所持刀具形成,证人毛*、被告人周**供述等可以证实蔡*胸部致命创系在马路中间被围打形成,而非周**加害所致;李*、占林*、蔡*之间不存在三角债关系,本案系由占林*的不当言语引发,李*不是加害方的肇因者,对本案触发没有责任;李*未纠集或指使李**纠集他人,未提供作案工具,未直接参与殴打蔡*,原判认定李*系组织者、纠集者,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李*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且与同案被告人不平衡,李*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占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占林*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系受李*指使联系他人,不能认定为直接为主纠集他人,且目的是为了防备而非斗殴;根据在案证据只能得出周叶平系致死蔡*可能性最大的直接加害人,不足以认定为作用最大的致死责任人;李**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原审认定李**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1、根据监控录像、从周**处扣押的LV手提包内侧收集经DNA鉴定确定为蔡*的脱落细胞、周**所持刀具可形成致命创口及周**曾经作过“失手将凶器刺入被害人左腹部”的供述,认定被害人致命伤系周**加害形成有充分证据支撑。证人毛*证言、周*甲供述虽反映另有他人持凶器砍打被害人,但占林*、周**供述该些人员所持为砍刀,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众人从商务面包车后备箱中取出的系砍刀类器械,上述器械难以形成被害人致命伤口。故虽本案另有其他共同加害人,但不足以阻却周**系致死蔡*的直接加害人的事实认定,即使致命伤无法查清,以共同行为人认定周**系致死蔡*的直接加害人也没有法律争议。2、本案系因占林*、李*、蔡*三方赌债问题引发,案发起因与李*不无干系,李*在江山籍同案被告人中具有一定号召力,有证据表明李*有指使李**纠集人员参与殴斗,蔡*的死亡与李*、李**的纠集作用有直接联系。原判认定李*、李**为首要分子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无不当。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考虑到李*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在案发起因上较占林*作用较轻,没有亲自参与斗殴,对后果发生主观上持一定消极态度等,建议合议庭依法酌情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李*、占林*、李**、杨**、李**、占*、李**、李**、夏*聚众斗殴,并造成他人死亡,以及认定被告人周**、周*乙窝藏的事实,有证人汪*、毛*、何*、龚**、王**、王**、谢*、王**、易*、官梅兰、柯*、陈*、胡*、龚**、黄*、冉*、丁*、姜*、沈*、肖*、吕*、叶*、倪*、徐*、李**、席*、向**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及DNA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的刀鞘、LV牌背包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均曾有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根据被告人占林*、周*甲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占林*因其与蔡*、李*等人之间的赌债要求蔡*划账被拒后与蔡*发生口角并扬言要给蔡*吃巴掌,后以其和李*在中豪大酒店等候为由约蔡*前来谈判,在蔡*应约率众登门时,占林*率先动手殴打蔡*致案发,应该说,占林*在引发、激化矛盾方面负有主要责任。但是,证人王*丙证言证实李*因赌博输钱欠蔡*12万元,蔡*一直在找李*还钱,案发当晚11点多,蔡*接了个电话说是李*在中豪大酒店并让夏*陪他一起去要钱;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听蔡*说李*和占林*欠他12万元钱,蔡*曾让其去蹲点找李*;证人官梅兰证言证实李*欠蔡*钱,蔡*一直在找他;被告人夏*供述当晚蔡*称要去中豪大酒店向李*要钱,并让其叫人。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反映李*欠蔡*赌债后消极避债,蔡*一直在找李*讨要的情况确实存在以及蔡*当晚去中豪大酒店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向李*讨债。且被告人占林*、李**、李**供述及李*本人亦承认李*在知道蔡*应占林*之约要过来谈判的情况下,为防备打架,同意让李**叫周**等人前来。因此,本案的案发与李*不无干系。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与李*无关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有两个现场,一处是中豪大酒店门口斜坡处,另一处是被害人逃跑后倒地的秋涛北路与太平门直街的交叉路口,两处距离30米左右,在第一现场与逃跑沿途均未反映有血迹,血迹分布在第二现场。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蔡*身上共三处创口,分布在左胸部、右前臂和左膝关节。其中,左胸部创口为致命创,创口为3.5cm1.5cm,进入胸腔,刺穿心包壁,刺破左心室壁,终止于左心室腔。显然,该致命创为刺戳创。案发后,周**遗落在现场的的刀鞘被提取,该刀鞘内口宽4.1cm,内口厚0.8cm,内口长21cm,该刀鞘内的刀可形成该致命创口。但提取在案的视频监控录像反映在中豪大酒店门口斜坡处,占林*、“猛子”(庄**)、李**对蔡*拳打脚踢,而周**持匕首对蔡*挥打数下,动作连续快速,从其手势看,没有刺戳或者是刀刺进去后再拔出来等动作,上述挥打动作难以形成深达胸腔的刺戳创。蔡*被围打倒地后,又起身飞速逃跑,占林*、周**等随即追赶而离开视频监控画面。根据占林*、周**、李*、占*、周*甲供述及证人汪*、毛*证言,可以确认蔡*从斜坡处往秋涛路路口逃跑过程中未遭受过攻击以及周**未在第二现场另有持刀捅刺行为,目前也无法明确蔡*在第二现场被围打时对方所持器械的具体情况。因此,虽然根据周**所持匕首可以形成被害人致命创,提取的周**携带的手提包内侧布片及脱落细胞检测出被害人DNA等,认定该致命创系周**所为可能性较大,但尚不足以认定周**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同时,鉴于在周**处扣押的LV手提包内侧布片及脱落细胞检测出被害人DNA,而周**本人也供述斗殴后曾将凶器放在包内,该手提包案发后未转交他人一直在其处,据此可认定周**所持匕首接触过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身体有伤害,认定周**为共同加害人应无异议。对于李*辩护人引用温州医**一医院心内科、心胸外科主任医师出具的《关于蔡*心脏受损后行为能力的专家意见》,认为蔡*如在第一现场即已被周**捅刺心脏,是不能起身后再奔跑30米以上,被打倒后不能再站起来以及按照蔡*上述伤口,应该立即有血喷出,因而蔡*不可能在第一现场即被捅刺,经审查,上述意见仅系学术上探讨分析,且实践中存在个体差异,故不能作为认定周**是否为致被害人死亡直接行为人的依据。被告人周**、李*的辩护人所提的关于认定周**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证据不足的部分意见有理,可予采信。3、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案件,并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其中,被告人占林*为主纠集众人携带器械斗殴,且主动约斗蔡*一方,认定其为主纠集人员,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无异议。被告人李*在江山籍被告人中有一定威望和号召力,本案起因与其不无干系,且在知道蔡*应占林*之约要过来谈判的情况下,为防备打架,同意让李**叫周**等人前来;被告人李**在知道蔡*应占林*之约要过来谈判,为防吃亏,主动向李*提议叫周**等人前来,纠集作用明显、主动,且纠集的周**系共同加害人且不排除系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性最大的行为人,原判认定李*、李**均为首要分子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周**被纠集参与斗殴,斗殴行为积极,系本案共同加害人且不排除系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性最大的行为人,其应对本案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述四被告人转化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被告人周**、李*、占林*、李**及各自的辩护人对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与被害人蔡*赌债纠纷,被告人李*分别指使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周**、李**、李**等人,被告人占林*纠集杨**、李**、占*等人,与蔡*及其纠集的夏*等人互殴,造成蔡*死亡。其中,被告人李*、占林*系肇因者、为主纠集者,被告人李**系直接纠集者,三人均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周**受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为共同加害人且不排除系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性最大的行为人,上述四被告人均应对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占*、李**、李**、李**与被告人夏*均系聚众斗殴双方的积极参加者,且杨**、占*、李**、李**均属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周*乙明知李*、李**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或住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占林*、李**、占*、周**系自首;被告人李**、杨**、李**自愿认罪;周*乙系坦白。被告人周**、李*、占林*、李**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后发现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周*乙窝藏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占林*、杨**、李**、李**、占*、李**、周**、周*乙、夏*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被告人李*在案发起因上较占林*作用要轻,其本人没有亲自参与斗殴,对后果发生也持一定消极态度以及其家属二审期间代为赔偿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周**、李*、李**的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定性正确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周**、蔡**、蔡**、蔡**、黄**撤回上诉;

二、驳回被告人占林*的上诉;

三、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李*、李**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四、被告人周*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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