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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沈*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沈*、乐*、谭*、章*、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沈*与女友范*的前男友施*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老太婆大排档发生争吵、殴斗,被劝开后相约再次斗殴。被告人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马*及陈*至建国中路银江宾馆两岸咖啡,被告人施*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谭*、乐*、章*至两岸咖啡楼下。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及陈*走出咖啡馆,双方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施*持刀将陈*划伤,被告人沈*持热水壶参与斗殴。经鉴定,陈*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杨*、冯*、顾*、刘*、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检验结果告知单,归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沈*纠集被告人乐*、谭*、章*、马*等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施*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谭*、章*、马*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认定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自首的请求,经查,归案经过及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向公安机关声称自己被打、并未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在原审法庭上也否认参与斗殴,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诉辩意见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于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沈*、章*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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