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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杭萧*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事实

因被害人周*乙欠赵*钱未还,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零时许,赵*、刘*(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电宾馆一房间对周*乙非法拘禁。被害人周*乙的其他债主被告人李*和杨*、王**、洪团结(均已判刑)明知赵*等人已对周*乙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先后来到萧**电宾馆向周*乙索要债务。期间,王**和被告人李*在房间里用刀威逼被害人周*乙还钱,王**用刀捅刺周*乙背部致周轻微伤。被害人周*乙至第四天中午才寻机逃离得以脱身。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5月19日下午,王**与来**(均已判刑)在约谈建筑垃圾清运工程纠纷过程中,王**被来**方人员殴打。王**为泄愤与来**约定次日在杭星空调厂工地门口斗殴,并要被告人李*和李**(已判刑)帮忙纠集人员。被告人李*明知王**与来**等人约定聚众斗殴后,仍积极帮助王**纠集参与聚众斗殴人员。来**通过来**(已判刑)纠集张**、陈**、吕**、李*、魏*(均已判刑)等人参与斗殴。2012年5月20日14时,被告人李*及其纠集的人员持械与来**、来**纠集的人员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一社区杭星空调厂工地南门口准备斗殴,因有民警到达现场驱散而未得逞。事后被告人李*帮助王**分发报酬给参与聚众斗殴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赵*、洪团结、刘*、杨*、王**、王**、来**、来跃平、张**、李**、陈**、李*、吕**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方*、来某甲、张*、刘*、戴*、朱*、夏**、汤*、来某乙、单*、夏**、杨*、来某丙、周**、来某丁、沈**、沈**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借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对涉案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李*的聚众斗殴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诉称在非法拘禁及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其均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其系在同案犯已拘禁被害人后,赶至现场催讨债务,故仅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乙指证遭他人非法拘禁期间,李*、王**亦闻讯赶来,采用持刀将其按倒在床的方式逼债,王**还将其腰、背部捅伤,此后李、王还参与过对其继续看管;上述陈述内容均能得到同案犯赵*、刘*、王**供述印证,故李*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持刀威胁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不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指证李*帮助其纠集部分斗殴人员,李*对纠集十余人持械参与斗殴亦供认不讳;证人单*、沈*乙一致指证李*系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故李*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不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及纠集多人持械欲行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及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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