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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政犯故意伤害罪李*、王*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政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王*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朱**、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浙湖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冯*政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提出上诉的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晚20时许,因被告人冯**向陆*(被害人,男,殁年37岁)敲诈钱财一事,双方产生纠纷,并约定在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村斗殴。随后,陆*纠集了被告人李*、王*,并准备三根木棍。当晚20时30分许,陆*与李*、王*驾车在该村重兆居委会北侧路段遇到冯**及同行的仝虎业,陆*、李*随即先后下车持木棍殴打冯**,王*则持棍殴打仝虎业。期间,冯**将陆*、李*的木棍抢住,陆*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冯**,王*也上前持棍殴打冯**。冯**趁陆*不备之机,抢到陆*的匕首后,朝陆的胸部捅刺,致陆*当场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王*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来。次日凌晨,被告人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

经鉴定,被害人陆*系被锐器刺入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判令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朱**、李**、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冯**上诉提出,其接到被害人电话后,怕挨打就从朋友家回家,只是路过案发地,并非出于与被害人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其夺下被害人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出于防卫目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持刀刺中被害人后未拔出即逃离,被害人的死亡可能与此后刀具被拔出有关;被害人对本案引发负有主要责任,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故意伤害、被告人李*、王*聚众斗殴的事实,有杨*、汤*、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凶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DNA检验鉴定书,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杨*、汤*、宋*等的证言及被告人冯**的供述印证,当冯**接到陆*的电话后即积极准备工具、预谋斗殴,并非其所称的接到电话后准备回家躲避,途中与对方碰巧相遇,其辩称主观上没有与对方进行斗殴故意的理由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2)冯**出于斗殴目的与对方约殴,在斗殴过程中也有与对方互殴的行为,显属聚众斗殴,主观上亦非出于防卫意图,其辩称其无聚众斗殴的行为,持刀捅刺对方系出于防卫意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害人陆*在被冯**敲诈勒索后,未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纠纷,而是与冯**约殴,并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且率先持械打人并在斗殴过程中拿出刀具对冯**进行威胁,期间冯**进行过求饶,但陆*仍不罢休,故陆*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但冯**敲诈勒索陆*在先,且也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并夺过陆*的刀具捅刺陆要害部位导致陆死亡,对本案的引发显然过错在先,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辩称陆*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害人陆*系被被告人冯**持刀刺中心脏导致心包填塞而死亡,根本原因是冯**持刀捅刺,与刀具是否拔出无关,被告人冯**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李*、王*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冯**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王*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冯**、李*、王*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方对本案引发也有过错,并综合上述情节,原判对三被告人均已从轻处罚。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冯**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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