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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仲*(另案处理)等人与陈**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仲*纠集张*、周*(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等人殴打陈**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持刀刺戳邬*腰部。经法医鉴定,邬*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仲*、张*、周*、胡*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邬*陈述、证人陈**、陈**、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晚,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大排档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邻桌的陈**等人发生口角。后仲*纠集在场的张*、周*(均另案处理)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等人欲殴打陈**等人。陈**等人见状即结账离开,仲*、张*、周*等人便尾随其后。期间,仲*又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刘*赶来。后仲*、张*、周*及被告人刘*即上前殴打陈**、邬*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持刀刺戳邬*腰部,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邬*腰部刀刺伤致左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邬*经济损失,获得了邬*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供述了其一伙追打邬*等人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仲*、周*、张*等人供述、被害人邬*的陈述、证人陈**、陈**、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赔偿邬*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邬*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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