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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胡**(已判刑)因其同学周*与邹*(已判刑)发生矛盾,胡**遂纠集人员相约与邹*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斗殴中,胡**被打伤。2012年9月30日晚,胡**因在上次斗殴中被打伤,遂纠集杨中国(已判刑)、李**。杨中国、李**又纠集被告人周**及杨**、杨**、杨**(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铁锨等械具,与邹*通过冯**纠集的宋**、朱**、李**、潘**(均已判刑)及宋**等人持匕首、砍刀、甩棍等械具,双方相约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老收费站处进行斗殴。在相互斗殴中,致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周**持木棍参与斗殴。

另查明,被告人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邹*、杨中国、杨**、杨**、杨**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周*乙、刘*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生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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