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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4年1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转盘附近遇到驾车路过的被害人葛*,因其与被害人葛*有矛盾,遂驾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葛*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车尾,后又驾车尾随被害人葛*至余杭派出所门口,再次故意撞击被害人葛*所驾车辆尾部,导致该车后保险杠等处破损。经杭州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葛*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被损毁的后保险杠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1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葛*的谅解。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3月27日,陈*(已判刑)因与竺**(已判刑)的朋友“小*”有过节而电话联系竺**处理该事,两人为此发生矛盾,并相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两岸咖啡店面谈。随后,陈*纠集李**(已判刑),并由李**纠集朱*(另案处理)等四名东北人一同前往余杭街道。途中,陈*指使李**购买了铁锹柄等工具。

同日上午,竺**与陈*、李**在两岸咖啡店见面时发生争执。竺**离开两岸咖啡店后找到夏*(已判刑),告知其与陈*的矛盾,并让夏*帮忙出头,两人一起到两岸咖啡店寻找陈*未果,后在两岸咖啡店遇到被告人李**“小*”、“彬*”(均另案处理)等人,便将该事告知李*,并纠集李*等人去找陈*。竺**电话联系陈*,得知陈*等人在本市余杭街道狮山路金色田园大酒店吃饭,被告人李*遂纠集肖**(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在竺**、夏*等人之后到达金色田园大酒店。

同时,陈*、李**等人得知竺**等人即将到来后,将之前购买的铁锹柄放置于金色田园大酒店202包厢内以便打架时使用。当日中午13时50分许,李*、竺**、夏*、肖**等人到达金色田园大酒店后,先后三次到该包厢,要求陈*一人下楼解决事情,并持刀对包厢内的李**等人进行威胁。因陈*不肯单独下楼,李*便指使聚集在酒店门口的数十人上楼,欲强行将陈*带下楼,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刀具,后上述人员持刀进入包厢,并在夏*的指挥下将陈*强行带至酒店门口,对陈*进行围殴。因陈*一方人员也跟随下楼,持刀的肖**将所持刀具交给同伙后,上前阻止陈*一方人员下楼。舒*等人见陈*被打又上楼拿铁锹柄准备与对方打架,但下楼后见对方人多且已准备离开而未动手,期间,李**在持匕首划刺围殴陈*的对方人员过程中刺伤了林*,夏*见状便持甩棍伙同其他手持刀具的人员上前殴打李**。

经杭州市**鉴定中心鉴定,陈*因外伤致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累计总长16.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躯干部单个瘢痕长4.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对故意毁坏财物部分无异议;聚众斗殴部分,其去现场是为了劝架,并未纠集人员、提供工具、指挥斗殴;同案人员夏*与肖**的供述不真实;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犯罪中,同案人员夏*、肖**的供述不真实;监控录像没有声音,不足以认定李*有纠集人员、提供工具、指挥斗殴的事实;原判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请求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李*、季*、王*、林*、舒*、朱*、夏*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陈*、李**、竺**、夏*、肖**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收条,谅解书,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其因陈*、竺**等人有矛盾而赶到案发现场、后双方发生持械打斗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员夏*、肖**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较为稳定地供认了本次聚众斗殴犯罪的过程,该二人的供述不仅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现场监控录像、同案人员竺**、陈*、李**的供述、证人林*、舒*等人的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场监控录像虽无声音,但结合同案人员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亦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同案人员夏*、肖**、陈*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不仅纠集同案人员肖**到现场,还驾驶车辆载另外4名男子到现场,且有人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中拿出刀具;上诉人李*到现场后要求陈*下楼,并告知陈*一方人员谁帮陈*就打谁,后指又使他人强行将陈*押下楼,足以认定其在本次聚众斗殴中参与了纠集人员、提供工具、现场指挥等事实,其提出的到现场是为了劝架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3、上诉人李*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综上,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本方首要分子。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所提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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