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书记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贾*乙因与胡**发生纠纷,贾*乙随即纠集了被告人贾*甲及廖*、贾*丙等人,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斗殴。同时胡**也联系了其兄弟即胡*丙、胡*乙,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等候在平海路利星广场附近。随后被告人贾*甲及贾*乙、廖*、贾*丙等人持械来到平海路利星广场门口附近,发现胡**等人后双方随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贾*丁紧接着驾车来到现场,持工具加入到斗殴混战中。斗殴过程中胡*乙受轻微伤,胡*丙及胡**受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钢管及木棍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利星广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贾*甲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贾**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在湖滨一带从事出租自行车生意的贾**,接到妻子电话称孩子被胡**等另一帮同行打了,随即纠集了廖*、贾**及被告人贾**等人,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斗殴。同时胡**也与其兄弟即胡*丙、胡*乙一起,手持钢管、木棍等候在平海路利星广场附近。随后贾**、廖*、贾**及被告人贾**等人持械来到平海路利星广场门口附近,发现胡**等人后双方随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另有贾**一方的贾*丁紧接着驾车来到现场,持工具加入到斗殴混战中。斗殴过程中胡**、胡*丙及胡*乙不同程度受伤(经伤势鉴定胡*乙伤势达轻微伤,胡*丙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胡**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双方分散离开现场。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贾**在睢**韵学校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在利星广场大门值班,看到有三人站在利星广场一侧近湖滨小广场那里,其中两人拿铁棍,一人拿木棍,其中一人用手往东坡路方向指了下,其顺势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握力棒等沿平海路正往小广场去,就在这时,两伙人同时朝对方冲了过去,紧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大概打了一两分钟。(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和同样出租自行车的胡家兄弟发生口角,因胡家兄弟将其儿子从自行车上晃下来,故其电话告知了丈夫贾**,之后听说贾**和对方发生了冲突。(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听老婆讲儿子被另外几个出租自行车的同行打了,就把这个事情与廖*、贾**、贾**、贾*甲说了一下,然后其拿了把砍刀,其他人拿了钢管,前往利星广场并与对方发生了斗殴,对方六七个人均手持钢管。其在打斗过程中刀挥到了一个人的手腕。(4)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堂弟贾**称儿子和弟媳妇被几个老乡打了,要讨个说法,其经劝阻未果后跟随贾**、贾*甲、廖*、陈*一起携带工具前往平海路利星门口和对方发生了斗殴,双方刚打起来时贾**也拿着健身用的拉力器过来参与。事后听贾**说他拿刀把对方老四的手砍伤了。(5)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弟媳妇石*说儿子被几个老乡打了,其就开车到星巴克门口准备和对方调停一下,刚说了句话,其兄弟贾**、贾*甲、贾**等人从东坡路往音乐喷泉方向过来了,对方几个老乡一看见他们就拿着钢管、木棍迎头冲了过去,双方就发生了斗殴,其想上前劝架又怕被打,就回车拿了臂力器参与了殴斗。其看见贾**手上拿着一把刀。(6)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贾**称小孩被“小四”打了,之后贾**带着砍刀、贾*甲和贾幸福带着钢管往星巴克方向走过去了,其也跟了过去,当其看到双方打起来后也用身上的甩棍参与了斗殴。对方使用的是车棚上的钢管。后“小四”的手被砍伤,双方就停了下来,其陪“小四”去了医院,去医院的路上“小四”方报警。(7)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在星巴克门口出租自行车,有个女的骑着四轮自行车(车后带着小孩)过来让其快滚,其推了下对方的自行车,那个女人就用手机打电话,还让其等着,于是其和三弟胡**、四弟胡**准备好钢管等对方。过了不久,有一帮人拿着刀和钢管从平海路方向过来,其和两个弟弟就冲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其三兄弟都受了伤。其中对方的廖*在胡**受伤后帮着送去医院了。胡**曾报警,但记不清是在去医院的车上还是上车前报的。其提到因为对方也是出租自行车的,双方形成了生意上的竞争,由此产生了矛盾。(8)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因其大哥胡**说有人要来打他们,其拿了根木棍,胡**和胡**拿了钢管,做好应战准备等对方来,之后与手持砍刀的贾**等人发生了打斗,后兄弟三人均受伤,其在上车去医院前报了警。(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兄弟三人和贾*甲等人因出租自行车的生意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均持械发生了殴斗,其右手手腕被砍断,后来廖*一同送其去了医院。去医院前其听到胡**大声地在报警,在去医院的车上胡**也跟其说已报警。(10)钢管及木棍照片,证实:涉案钢管、木棍的外观特征。(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钢管两根,木棍一根,黄色钢管四根。(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甲的身份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贾*甲在睢**韵学校门前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8日被杭州警方押解回杭。(14)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胡**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胡**之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胡**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5)利星广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贾*甲等人持械前往利星广场以及进行斗殴的具体情况。(16)被告人贾*甲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哥哥贾**称儿子被人打了,于是其带着木棒跟着贾**等人一起去了利星广场,与几个老乡发生了斗殴,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甲伙同他人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