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贾**等犯聚众斗殴罪廖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贾**、贾**、廖*、胡**、胡**、胡*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代理书记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贺**、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罗来平、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胡*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聚众斗殴部分。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贾**因与被告人胡**发生纠纷,贾**随即纠集了被告人廖*、贾**、贾**(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斗殴。同时被告人胡**也联系了其兄弟即被告人胡*丙、胡*乙,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等候在平海路利星广场附近。随后被告人贾**、廖*、贾**、贾**等人持械来到平海路利星广场门口附近,发现胡**等人后双方随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贾**紧接着驾车来到现场,持工具加入到斗殴混战中。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胡*乙受轻微伤,胡*丙及胡**受轻伤。(2)故意伤害部分。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廖*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口看见多名老乡一起殴打被害人田*乙,其使用捡来的钢丝锁也上前对被害人田*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钢管及木棍照片、接警单、伤情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件概要情况、前科劣迹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利星广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贾**、贾**、贾**、胡**、胡*乙、胡*丙应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廖*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的起因是听老婆说孩子被人打了;其并未纠集,是其他人自己去的;是对方先动手。其辩护人提出:贾**主动投案,虽对犯罪细节有所辩解,但并没有否认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贾**患有再生性障碍贫血,建议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贾**系自首;在本案中并非组织者,所起作用是辅助性、从属性的;对方的受伤结果与贾**无直接关联;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及事态扩大负有责任;贾**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当时是去劝架,后见对方打了其哥哥,遂回车里拿了臂力器参与了打斗。其辩护人提出:贾**在本案中并非首要分子,起辅助作用,处从犯地位;主观上主要出于对亲人的保护意图,主观恶性较小;贾**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廖*主观恶性不大;在明知对方报警后仍陪受伤者去医院治疗,归案后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故意伤害一节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处以缓刑。

被告人胡*甲辩称自己事先没有联系过兄弟,也没有注意到自己的两个兄弟在不在旁边,故没有聚众;事发当时是贾**持刀向其冲过来,其才拿起钢管逃跑并遮挡,故也不存在斗殴。其辩护人提出:因事发突然,胡*甲是被迫防卫,现场的钢管也并非为斗殴而准备,故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指控胡*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乙辩称自己这一方并没有商量或准备跟对方打架,自己在案发现场是因为在那里摆摊出租自行车,其手中的木棍是在路边捡的。其辩护人提出:胡*乙在案发之前并不知道将要发生斗殴,故也没有为斗殴与其兄弟胡*甲、胡*丙进行任何联络,事发突然,其发现胡*甲被打,上前阻止过程中被人追砍,情急之下从路边取木棍进行抵抗,其主观上没有斗殴的直接故意,在抵抗被打的过程中也没有造成任何人的身体损伤,故胡*乙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案发以后,胡*乙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也是自行前往派出所陈述事实经过,并非如起诉书所描述的在第一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胡*丙辩称自己不知道事情怎么会发生的,是单方面被殴打。其辩护人提出:胡*丙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在案发现场是在工作,并不是等候对方,一开始就被人砍伤,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还击,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部分

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在湖滨一带从事出租自行车生意的被告人贾**,接到老婆电话称孩子被胡**等另一帮同行打了,随即纠集了被告人廖*、贾**、贾**(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斗殴。同时被告人胡**也与其兄弟即被告人胡*丙、胡*乙一起,手持钢管、木棍等候在平海路利星广场附近。随后被告人贾**、廖*、贾**、贾**等人持械来到平海路利星广场门口附近,发现胡**等人后双方随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贾**紧接着驾车来到现场,持工具加入到斗殴混战中。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胡**、胡*丙及胡*乙不同程度受伤(经伤势鉴定胡*乙伤势达轻微伤,胡*丙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胡**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双方分散离开现场,其中被告人廖*帮助被告人胡*丙去了医院。

当日上**安分局民警接警后在杭州**民医院抓获被告人胡**、胡**、廖*,之后又在杭州市整形医院抓获被告人胡**。当日下午被告人贾**前往湖**出所投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贾**前往湖**出所投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贾**前往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在利星广场大门值班,看到有三人站在利星广场一侧近湖滨小广场那里,其中两人拿铁棍,一人拿木棍,其中一人用手往东坡路方向指了下,其顺势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握力棒等沿平海路正往小广场去,就在这时,两伙人同时朝对方冲了过去,紧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大概打了一两分钟。(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和同样出租自行车的胡家兄弟发生口角,因胡家兄弟将其儿子从自行车上晃下来,故其电话告知了丈夫贾**,之后听说贾**和对方发生了冲突。(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4年1月29日贾*乙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了案发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胡**、胡*甲受伤的具体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钢管及木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钢管两根,木棍一根,黄色钢管四根,及钢管、木棍的外观特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丙于2005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7日,于2012年4月14日因非法拉客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柳浪派出所罚款200元;2013年12月28日,廖*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7月13日,胡**阻碍执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甲、胡*乙、廖*、胡**系被动到案,被告人贾**、贾*乙、贾*丙系自行投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贾*乙、贾*丙、廖*、胡*甲、胡*乙、胡**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胡**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胡*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0)利星广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月29日,利星广场前的打架情况。东坡路枪1视频中,显示2014年1月29日12点23分25秒左右,有五人一前二中二后从右侧画面中出现并朝湖滨方向走去,前一人手持刀状物,中间二人中一人手持棍状物体。几人从左侧画面上消失后不久,有大量路人朝他们走过去的方向驻足围观。12:25:15开始几人从左侧画面中出现,双方均手持长条棍状物体及刀状物,并有打斗行为。之后有胡**托着手出现,廖*在其身边。CH06视频及CH13视频中,12:32许,先有三人出现,一人怀抱刀状物,一人持棍状物,其后又有两人陆续跟上,其中一人手持棍状物。CH15视频中,显示一开始就有三人在ZARA门口附近徘徊,手中持有棍状物体。12:33:33开始,该三人突然向前行走(现场并没有人对该三人实施偷袭或者有追赶打人的情况),此时左侧画面中有两人一人持棍一人持刀迎上,先前三人也持棍快速向前,同时边上开来一辆黑色轿车停下,但无法看清是否有人下车。左后方此时又奔上两人,现场顿时开始多人殴斗,双方均手持工具,攻击性十分明显。现场殴斗持续至12:34:29,几人均朝东坡路方向跑去。CH16视频中,12:32:57有三人出现,其中两人手中持有棍状物品,之后廖*与另一手持棍状物体的男子出现,跟在先三人之后。12:34:45有人在右上角追打出现,明显有人手持棍状物品,之后有人手持刀状物品离开。(11)被告人贾**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听老婆讲儿子被另外几个租自行车的人打了,就把这个事情与廖*、贾*丙、贾*乙、贾**说了一下,然后其拿了把砍刀,其他人拿了钢管,前往利星广场并与对方发生了斗殴,对方六七个人均手持钢管。其在打斗过程中刀挥到了一个人的手腕。(12)被告人贾*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堂弟贾**称儿子和弟媳妇被几个老乡打了,要讨个说法,其经劝阻未果后跟随贾**、贾**、廖*、陈*一起携带工具前往平海路利星门口和对方发生了斗殴,双方刚打起来时贾*丙也拿着健身用的拉力器过来参与。事后听贾**说他拿刀把对方老四的手砍伤了。(13)被告人贾*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弟媳妇石*说儿子被几个老乡打了,其就开车到星巴克门口准备和对方调停一下,刚说了句话,其兄弟贾**、贾**、贾*乙等人从东坡路往音乐喷泉方向过来了,对方几个老乡一看见他们就拿着钢管、木棍迎头冲了过去,双方就发生了斗殴,其想上前劝架又怕被打,就回车拿了臂力器参与了殴斗。其看见贾**手上拿着一把刀。(14)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贾**称小孩被“小四”打了,之后贾**带着砍刀、贾**和贾幸福带着钢管往星巴克方向走过去了,其也跟了过去,当其看到双方打起来后也用身上的甩棍参与了斗殴。对方使用的是车棚上的钢管。后“小四”的手被砍伤,双方就停了下来,其陪“小四”去了医院,去医院的路上“小四”方报警。(15)被告人胡*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在星巴克门口出租自行车,有个女的骑着四轮自行车(车后带着小孩)过来让其快滚,其推了下对方的自行车,那个女人就用手机打电话,还让其等着,于是其和三弟胡*乙、四弟胡**准备好钢管等对方。过了不久,有一帮人拿着刀和钢管从平海路方向过来,其和两个弟弟就冲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其三兄弟都受了伤。其中对方的廖*在胡**受伤后帮着送去医院了。胡*乙曾报警,但记不清是在去医院的车上还是上车前报的。其提到因为对方也是出租自行车的,双方形成了生意上的竞争,由此产生了矛盾。(16)被告人胡*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因其大哥胡*甲说有人要来打他们,其拿了根木棍,胡**和胡*甲拿了钢管,做好应战准备等对方来,之后与手持砍刀的贾**等人发生了打斗,后兄弟三人均受伤,其在上车去医院前报了警。(17)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兄弟三人和贾**等人因出租自行车的生意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均持械发生了殴斗,其右手手腕被砍断,后来廖*一同送其去了医院。去医院前其听到胡*乙大声地在报警,在去医院的车上胡*乙也跟其说已报警。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廖*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口听到老乡陈**(另案处理)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湖滨路口与他人发生冲突,故赶至现场。当其看见多名老乡一起上前殴打被害人田*乙时,其使用捡来的钢丝锁也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田*乙头部、面部、右上肢等多处受伤,右舟状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廖*与被害人田*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其和“陈**”因生意问题起了纠纷,双方发生殴打,未使用工具。但之后其弟弟田*乙被人殴打时其不在现场,听说是被“陈**”的老乡打的。(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因为两家租赁自行车的摊位发生了打架,其中田*乙被对方十人左右打倒在地满脸是血,听说有人拿锁打了田*乙。(3)被害人田*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其在庆春路湖滨路口做出租自行车生意时被十余人打伤,有人用钢丝锁打其,对方大部分人是一个与其哥哥发生过矛盾的自行车摊主“陈**”的老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乙头部、面部、右上肢损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外伤致其右舟状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乙辨认出了拿钢丝锁打其的人是廖*,“陈**”就是陈**。(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田*乙的报案情况。(7)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田*乙与廖*、陈*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表示谅解。(8)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其看到几个老乡在殴打一名男子,便上去帮忙,用地上捡的钢丝锁殴打了对方,后来发现对方是其认识的田*乙,即停手离开了现场。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甲关于其并未纠集,是其他人自己去的以及是对方先动手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正是被告人贾*甲告知贾*乙、廖*等人自己儿子被打,其他人才跟随其一同前往并参与斗殴,实质上就是纠集行为。到案的证据特别是最关键的客观性证据监控录像显示,双方都有斗殴准备,均手持棍棒或者刀状物,且在看到对方时便迅速迎面冲上进行互殴,并不存在谁先动手的情况。故对被告人贾*甲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胡**、胡**均关于自己这一方没有事先联系和准备,是单方面被殴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胡**、胡**在最初的笔录中都供称三人准备好了钢管、木棍,等候在利星广场附近,一看见被告人贾**等人过来便迎面冲上去进行了斗殴,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到案的监控录像也显示,双方斗殴前被告人胡**、胡**、胡**便聚在利星商场ZARA门口附近,手中持有棍状物体,发现贾**等人后便立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斗殴的故意表现得非常明确,也不存在先被动挨打之后反抗或者单纯被围殴的情况;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的证言也能够印证胡*三兄弟事先手持棍棒等候在现场及积极实施了持械斗殴行为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贾**、贾**、廖*、胡**、胡**、胡*丙结伙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虽略有差异,但尚不致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贾**、贾**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贾**一方造成对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后果虽被聚众斗殴犯罪所涵盖,但在量刑时仍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贾**、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廖*明知对方报案而留在医院陪护,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故就其聚众斗殴犯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贾**、贾**、贾**、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与被害人田*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胡*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

三、被告人胡*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

五、被告人贾*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贾*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

七、被告人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