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姚*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姚*、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书记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姚*、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金*、刘*(二人均已判刑)、李**等人开始在本市解放路88号浙**院门口非法营运“救护车”,并时常为抢生意而与以被告人李*甲为首的另一帮非法营运“救护车”的人发生冲突。2013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甲与金*在浙**院急诊通道相遇并发生口角,金*遂打电话纠集刘*等人前来帮忙。刘*赶到后与李*甲发生争吵,随后李*甲与金*、刘*相互殴斗。李*甲雇佣的两名帮工唐某某(另案处理)、姚*见状随即下车帮李*甲殴打金*和刘*。这时与金*、刘*等人一起非法营运“救护车”的谢*、李*磊(另案处理)二人来到医院,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李*甲一方。双方殴斗致使金*左颧部表皮剥落,颈项部皮下出血,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肿胀,经鉴定其伤势已达轻微伤。刘*右侧唇粘膜、颊粘膜多处破损伴粘膜下出血,右前臂中上段前侧表皮剥脱,经鉴定其伤势已达轻微伤。姚*左眼外侧、左颞部皮下血肿形成,经鉴定其伤势已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伤情照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甲、姚*、谢*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自己没有主动殴打对方的故意,系被殴打后才予以还手。

被告人姚*辩称自己前去劝架,被对方殴打后才还手。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金*、刘*(二人均已判刑)、李**等人开始在本市解放路88号浙二医院门口非法营运“救护车”,并时常为抢生意而与以被告人李*甲为首的另一帮非法营运“救护车”的人发生冲突。

2013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甲与金*在浙**院急诊通道相遇并发生口角,金*遂打电话纠集刘*与李*乙前来帮忙。刘*赶到后与李*甲发生争吵,随后金*、刘*与李*甲相互殴斗。李*甲雇佣的两名帮工唐某某(另案处理)、姚*见状随即下车帮李*甲殴打金*和刘*。这时与金*、刘*等人一起非法营运“救护车”的谢*、李*磊(另案处理)来到医院,见状上前帮忙殴打李*甲一方。双方殴斗致使金*左颧面部表皮剥落,颈项部皮下出血,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肿胀,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刘*右侧唇粘膜、颊粘膜多处破损伴粘膜下出血,右前臂中上段前侧表皮剥脱,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姚*左眼外侧、左颞部皮下血肿,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后金*、刘*、胡*(系李*甲妻子)分别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甲、金*、刘*等人带回派出所。

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传唤到案。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的原有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开始在浙**院门口非法营运“救护车”。从2013年3月起,为抢生意与丁*、金*、刘*等人多次发生冲突。其与侄子潘**曾被对方殴打。6月19日下午4时许,其与金*在浙**院急诊室相遇发生争吵。其走到急诊室门口时,刘*走过来推打他胸口,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帮工唐某某、姚*看见后,过来帮其殴打对方。对方除了金*、刘*外还有两名从丁*车子上下来的男子参与此次打架。另证实其雇请唐某某、姚*做帮工,在与对方发生冲突时,唐某某、姚*可以保护其。(2)被告人姚*的原有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与唐某某、老板李**的妻子坐在浙**院急诊通道门口的车子等生意时,看见李**被一胖子和一年轻男子殴打,其与唐某某便上前帮忙,与对方二人打了起来。两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冲上来对其进行殴打,后其被胖子踢倒在地。后有人报警,双方都停手了。(3)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丁*开车带其与李*磊等人去喝茶。经过浙**院急诊通道外面时,看见李**、唐某某、姚*在殴打刘*,其与李*磊便下车赶过去打李**一方。后有人报警,其与李*磊乘坐丁*车子离开现场。(4)证人金*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其与刘*、李*乙在浙**院门口非法营运“救护车”,因抢生意与也在浙**院非法营运“救护车”的李**等人多次发生冲突。6月19日下午4时许,其与李**在浙**院急诊室相遇发生口角,并被李**用杯子打了脸部一下。其打电话叫刘*他们过来评理。其与李**走到浙**院门口解放路上,刘*赶过来质问李**,李**动手打了刘*,其上前帮刘*打李**,李**一方的唐某某、姚*也冲过来和他们对打。后其打电话报警。(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与李**在浙**院急诊通道外相遇发生口角,因李**动手推搡打他,二人发生殴斗。有两名男子冲过来围殴其,金*也上前帮其殴打对方。后其打电话报警。(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在刘*接到金*被李**打了的电话后,其与刘*来到急诊通道口,刘*与李**发生争吵,李**动手打了刘*一拳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金*上前殴打李**,这时,李**一方的两名男子也冲过来殴打金*与刘*。另有两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上前殴打李**一方。(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因“阿*”一直跟着两名江苏男子且不听劝阻,后被其中一名江苏男子殴打。(8)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其丈夫李**在浙**院急诊门口被对方三名男子殴打,帮工唐某某、姚*上前劝架时被另外三名男子殴打。后其报警。另证实双方因做同样的生意结怨并已经打了几次。(9)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姚*、唐某某与金*、刘*、谢*、李*磊等人在浙**院急诊通道口人行道上殴斗的情况。(10)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告人李**的受伤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中的同案犯金*、刘*因犯聚众斗殴罪已被判刑以及金*、刘*、姚*的伤势鉴定情况。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12)归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姚*、谢*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方与金*、刘*一方为抢非法营运生意而相互挑衅,发生口角之争后在医院门口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故被告人李**、姚*所提相应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扣除)

二、被告人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扣除)

三、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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