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袁**等聚众斗殴罪,王**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袁**、付**、徐**、戚**、王*、包**、刘**、夏春会、宋**、王**、赵**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赵**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应柳*、陈**、李**、袁**、张**、陈**、何*、张*、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朝阳及付**(在逃)纠集被告人刘**、夏春会、宋**、王**、赵*及刘**(在逃)等人,事先准备了甩棍、钢管等凶器,在明知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分别乘坐多辆汽车前往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77号清水湾假日酒店,向被告人何**、袁**讨要债务。因被告人何**、袁**躲避,被告人付朝阳一伙在清水湾假日酒店内没有找到何**、袁**。后被告人付朝阳及付**带领其他被告人返回杭州市**道珠埠里吃饭。嗣后,被告人何**、袁**纠集了被告人“小*”(身份不明,在逃)、徐**、戚征强、包**等十余人前往清水湾假日酒店,并准备了手枪一把(经鉴定为仿真枪)、刀具、钢管等凶器伺机斗殴。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付朝阳及付**再次纠集被告人刘**、夏春会、宋**、王**及刘**等人在明知会发生斗殴的情况下携带甩棍、钢管等凶器,分别乘坐两辆汽车前往清水湾假日酒店。21时07分,被告人何**一伙与被告人付朝阳及付**一伙在清水湾假日酒店大堂内发生械斗,被告人王*在案发现场,见状自发参与斗殴,后被告人付朝阳及付**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互殴中,双方各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付朝阳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二)故意伤害

2011年11月19日晚,沙**(已判决)为报复被害人寇*,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约至杭州市下城区蚕庙里75号“一记厨坊”附近。随后沙**指认被害人,由事先与沙**通谋的被告人赵*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颜面部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

(三)非法拘禁

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至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指使曹**(已判决)、王**(已判决)及王*(另案处理),为索债而将被害人刘*乙先后分别控制于本市下城区灵德旅馆403房间及仙人谷旅馆206房间、303房间,并用匕首威胁其还债。后因群众报警,曹**、王**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付朝阳、王**、夏春会、宋**、刘*甲、袁**、包**、戚**、何**分别在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新苑68号、拱墅区皋亭新苑157号13之404室、拱墅区皋亭新苑10号联想网吧、拱墅区皋亭新苑47号10之305室、下城区桑湾里5号、西**祝新村21幢66号501室、拱墅区大关西五苑7幢1单元603室、江干区机神新村3幢1单元204室、西湖区梧桐公寓1幢5单元14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在杭州市上城区梵天寺路22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下城区陶角里12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拱墅区蚕花园永兴坊5幢1单元4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等十二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寇*、刘**的陈述、证人王**、王**、杨*甲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仿真枪认定书、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袁**、付**、徐**、戚**、王*、包**、刘**、夏春会、宋**、王**、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王**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没有纠集被告人徐**、戚征强、包**、王*,其纠集的“小胖”等人并未参与斗殴;2.被告人付朝阳一方具有重大过错在先,且被告人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朝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其并不“明知”会发生斗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朝阳前往现场目的是帮助其弟弟付朝*讨债而不是斗殴;其没有持械实施斗殴且对己方人员持械并不知情;被告人付朝阳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其未欠债亦未纠集他人参加斗殴,对此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提出被告人袁**是否欠债并不一定就能引发聚众斗殴,而被告人付朝阳一方的行为才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袁**叫徐**去现场了解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袁**参与斗殴和纠集他人持械斗殴。

被告人夏春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被告人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的参与具有偶然性,系从犯,且所持器械为对方手中所夺,社会危害性较小,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被告人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斗殴且没有持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没有持械实施斗殴,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排序未能体现罪行轻重,应予纠正。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不是首要分子和主动积极参加者,系从犯且不应对“持械聚众斗殴”承担加重责任,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没有持械并被人追打,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聚众斗殴一节其仅第一次到过现场,第二次没有去,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不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关于故意伤害一节,被告人赵*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朝阳及付**(在逃)纠集被告人刘**、夏春会、宋**、王**、赵*及刘**(在逃)等人,事先准备了甩棍、钢管等凶器,在明知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分别乘坐多辆汽车前往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77号清水湾假日酒店,向被告人何**、袁**讨要债务。因被告人何**、袁**躲避,被告人付朝阳一伙在清水湾假日酒店内没有找到何**、袁**。后被告人付朝阳及付**带领其他被告人返回下城**道珠埠里吃饭。嗣后,被告人何**、袁**纠集了被告人“小*”(身份不明,在逃)、徐**、戚征强、包**等十余人前往清水湾假日酒店,并准备了手枪一把(经鉴定为无法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仿真枪)、刀具、钢管等凶器伺机斗殴。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付朝阳及付**再次纠集被告人刘**、夏春会、宋**、王**及刘**等人在明知会发生斗殴的情况下携带甩棍、钢管等凶器,分别乘坐两辆汽车前往清水湾假日酒店。21时07分,被告人何**一伙与被告人付朝阳及付**一伙在清水湾假日酒店大堂内发生械斗,被告人王*在案发现场,见状自发参与斗殴,后被告人付朝阳及付**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互殴中,双方各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付朝阳、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东北人“小*”因为袁**等人的债务问题带了一帮人到清水湾酒店找其,其怕打起来吃亏,就让“小胖”安排一些人到清水湾酒店,后来和“小*”谈判时就打起来了,其拿出一把刀子和一把仿真枪,对方也都拿出了刀棍之类的械具。其辩认出本案被告人袁**。

2.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袁**叫其到清水湾大酒店说有急事,后来其打电话叫戚*强到清水湾大酒店。后其和司机王*甲开车接上袁**,在车上袁**告诉其出事了,有帮东北人上门找何**。在路上袁**还打了几个电话叫人赶到清水湾大酒店,到了之后袁**叫其上楼找何**,其在楼上的包厢里看到有人在分发“水管”,下楼后看到茶室里面打起来了就赶紧离开。之后袁**打电话叫其到鼎红KTV聚会,说何**他们都在,其没去就回家了。其辨认出被告人何**、袁**、戚*强。

3.被告人戚征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案发当天晚上,“毛毛虫”打电话告诉其说“老大”(何**)出了点事,并问其身边有没有“东西”(刀具、铁棒或其他打人用的工具)。后来“毛毛虫”就让其先到清水湾大酒店等。随后其就带了两个保安赶过去,何**告诉其是“阿康”的事情,他也是帮“阿康”的。十多分钟后,其听说一楼大堂已经打起来了,就赶紧下楼。后来其与何**、“阿康”等人到鼎*KTV坐了一会。其辨认出“毛毛虫”就是被告人徐**,“阿康”就是被告人袁**。

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清水湾大酒店棋牌室听说东北人来找茬,为了帮何**,其在座位底下拿了一把刀来到一楼大堂茶吧等候,后来何**和东北人打起来了,其就持刀上前与东北人互砍,其左脸上还被对方砍伤。

5.被告人包**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某一天晚上其在清水湾棋牌房搓麻将,后何**让其到一楼大厅去坐一会喝杯茶,过了会来了八、九个东北人,都带着器械的,后来何**和东北人吵了之后就打起来了。打斗时,一个东北人用“自来水管子”和其对打,其将“管子”夺了过来,并在倒地的东北人腿上打了一下。其辨认出“阿康”就是被告人袁**,何**旁边被东北人砍一刀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当天指着何**骂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付朝阳。

6.被告人付朝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其弟弟付朝*打电话要其一起去清水湾大酒店找人要一笔债。后其与被告人王**、夏春会、宋**等人就开着一辆别克凯越车去了,后来没有找到欠钱的人就回到珠埠里吃饭。付朝*接了个电话后,其与付朝*、王**、夏春会、宋**、刘*甲等人分乘两辆车再次前往清水湾大酒店,在酒店大堂茶吧里双方谈着谈着就打起来了。其受伤后逃出来由王**送去医院。其辨认出站其正对面用工具打其的就是被告人何**;站在其背面并对其殴打的就是被告人包**;被告人戚**在案发现场想踢倒地的他,但被躲开。

7.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付**打电话叫其去清水湾大酒店要账(高利贷),一起去的其认识付朝阳、夏春会、王**、宋**等人,后来没有找到欠债的人就去珠埠里吃饭。大概晚上21时左右,付**接了个电话说对方在酒店等着,其与上述被告人分乘两辆车再次前往清水湾大酒店,到了后付**与其他人带着甩棍进去了,叫其在车上等,看到清水湾里面打起来了其就下车,被对方两个人砍了十几刀。其辨认出付**和被告人付朝阳两兄弟,“小会”就是被告人夏春会,“胜利”就是被告人王**,“小峰”就是被告人宋**,“波子”就是刘**。

8.被告人夏春会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案发当日下午,付**叫其到清水湾大酒店去讨债,一起的还有付朝阳、王**、宋**、刘**、刘**等二十余人,“老四”也带了两三个人来,后来没有找到人就去珠埠里吃饭,付**接了个电话后大家再次去清水湾大酒店,其持一根钢管、宋**持甩棍与付朝阳进入大堂茶吧,后来双方持械打了起来,对方二三十人从楼上冲下来,付朝阳、刘**受伤住院。其辨认出“大辉”就是被告人付朝阳,“小*”就是被告人付**,“胜利”就是被告人王**,“小峰”就是被告人宋**,“波子”就是刘**,“老四”就是被告人赵*。

9.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案发当天,付**叫其随付**、王**、夏春会、刘*甲等两次到清水湾大酒店找人要债,第二次其持甩棍进入大堂茶吧,双方突然吵起来,很多人持刀、棍就在酒店大堂围打他们,其未动手从酒店偏门逃走,后来付**、刘*甲受伤住院。其辨认出一起进入斗殴现场的是被告人付**、付**、夏春会与刘**,被告人刘*甲在酒店外面看车等候,站在对面用东西顶着付**的就是被告人何**。

10.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付**打电话说有人欠他弟弟付朝*的钱,让其一起到潮王路的清水湾酒店去,同去的还有付朝*、夏春会、宋**、刘*甲等十几个人,“老四”当时也去的,后来没找到欠债人。吃晚饭时付朝*说要再去清水湾酒店,后来大家分乘两辆车再次前往,到了后其去买烟回来发现付**受伤,就开车将他送往医院。其辨认出第二次一起进入酒店的是被告人付朝*、付**、夏春会、宋**,“老四”就是被告人赵*。

11.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付朝阳打电话让其去清水湾假日酒店帮忙要债,其叫上一同吃饭的两个朋友一起去了,没找到人就分别回去了;第二次赶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了,后来知道付朝阳受伤住院。其辨认出案发当天在现场的被告人付朝阳及其弟弟“小*”付朝辉,付朝阳的驾驶员“胜利”就是被告人王**。

1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某一天,其驾车去接徐**的一个同学,在车上该男子讲他欠了东北人的钱,东北人叫了很多人到清水湾假日酒店找他,要打架了。该男子叫徐**找人帮忙打架,并且该男子和徐**在车上也打电话给其他人说清水湾假日酒店“要出事”,让他们去清水湾假日酒店。其辨认出徐**的同学为被告人袁**。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晚上18时许,很多东北人到清水湾酒店三楼棋牌房找何**,没找到就走了。后其有事离开去了医院。其去医院前,何**、“小宁波”、“阿康”等人已经在棋牌室了。其回酒店后听说何**等人和东北人在酒店大厅打架了。其辨认出被告人何**、“阿康”即袁**、“小宁波”即包建宏;并辨认出被告人付朝阳、刘**、夏春会、付**是到棋牌房找何**的“东北人”。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其在清水湾假日酒店值班,看到酒店大堂出现一群人打起来了,后看到酒店大堂的地上有血,听说是为了还钱的事打起来的。

1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清水湾假日酒店有人打群架,其下楼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其看到大厅中央有血迹。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晚上21时许,清水湾假日酒店大厅有人打架,其下楼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其走到门外看到好几个男子往人民大厦方向跑,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一根铁棍,其看到地上有很多血迹。

17.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晚其在医院值班。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是到其这里来治疗过脸部外伤的人。

18.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1年11月12日晚清水湾假日酒店大厅双方斗殴过程。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浙**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付朝阳、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中国人**一七医院调取被告人王*的登记名字为张*的就诊信息一份。

21.仿真枪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非法携带的枪支经鉴定为无法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仿真枪。

22.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玉华处查获并扣押仿真枪一把(上有M1911A1字样)、从被告人刘*甲处查获并扣押皮弹弓三把;从被告人王**住处查获并扣押刀三把、电击器一把;从被告人宋**住处查获并扣押刀一把、伸缩棍一根。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

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至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指使曹**(已判决)、王**(已判决)及王*(另案处理),为索债而将被害人刘*乙先后控制于下城区灵德旅馆403房间及仙人谷旅馆206房间、303房间,并用匕首威胁其还债。后因群众报警,曹**、王**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冬天,其为了讨要债务伙同王**、曹**、王*等人非法拘禁刘*乙两、三天的事实。

2.同案犯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11月28日晚上开始一直到2007年12月1日其被抓,其应“胜利”的要求和“河北”在一起住在旅馆里,另外还有“小*”和一个不认识的人。

3.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11月28日晚上开始一直到2007年12月1日其被抓,其和“四哥”应“胜利”的要求看管住“河北”(即刘*乙),因为“河北”替别人担保向“胜利”借钱,但借钱的人跑了,所以要“河北”还钱,为了防止“河北”也跑了,所以看管住他。

4.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河北”替别人担保向“胜利”借高利贷,欠钱的人跑掉了,“胜利”抓住了“河北”,让“河北”还钱。其和“胜利”、王**、“老四”几个人就把“河北”看管在旅馆里。“胜利”的真实姓名叫王**,黑龙江人。

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因为其给一个四川人担保向东北人“胜利”借高利贷,后来这个四川人找不到了,从2007年11月28日晚上一直到2007年12月1日下午,“胜利”和几个人将其看管在旅馆里让其还四川人欠的钱,一开始是在灵德旅馆403房间,后来又换到仙人谷旅馆。期间,有个东北人还打了其两个耳光。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绰号“四哥”)、王**因本案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一年。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

2011年11月19日晚,沙**(已判决)为报复被害人寇*,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约至杭州市下城区蚕庙里75号“一记厨坊”附近。随后沙**指认被害人,由事先与沙**通谋的被告人赵*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颜面部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寇*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晚其在“一记厨坊”吃饭,接到沙*玮的电话称欲“修理”被害人并要其帮忙,其答应并告知地点。后沙*玮带被害人等二人至饭店门口,沙*玮指认被害人后称被欺侮,还被殴打了。其遂上前打了被害人2记耳光,“小东东”等人也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鼻子出血。

2.同案犯沙宏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寇*某向其要钱并让其请客吃饭,其感觉厌烦。案发当晚,寇*又带人至其工作单位欲让其请客吃饭,行车途中其发短信给被告人赵*,告知有人欲殴打其并向赵求助。至现场,经联系后赵*带一名男子赶来,赵*质问并殴打了被害人,另一男子也殴打了被害人。其辨认出“四哥”就是被告人赵*。

3.被害人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其与金*在家中饮酒,沙**邀其一同吃饭,二人与沙**会合后乘车至现场,赵*带领十多人迎面走来,沙**指着其说“就是他”,赵*等人即持械对其殴打。其辨认出“四哥”就是被告人赵*。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上,当晚其与寇*在寇家饮酒,沙**邀寇*一同吃饭,二人与沙**会合后乘车至现场,迎面走来十多名男子,沙**指认寇*后,十多人遂上前殴打了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沙**因本案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寇*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付朝阳、王**、夏春会、宋**、刘*甲、袁**、包**、戚**、何**分别在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新苑68号、拱墅区皋亭新苑157号13之404室、拱墅区皋亭新苑10号联想网吧、拱墅区皋亭新苑47号10之305室、下城区桑湾里5号、西**祝新村21幢66号501室、拱墅区大关西五苑7幢1单元603室、江干区机神新村3幢1单元204室、西湖区梧桐公寓1幢5单元14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在杭州市上城区梵天寺路22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下城区陶角里12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拱墅区蚕花园永兴坊5幢1单元4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有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付**、袁**、夏春会、王*、包**、宋**、戚**、徐**、王**、刘**、赵*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赵*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何**、付**在聚众斗殴中系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系首要分子;本案因被告人袁**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袁**纠集徐**等人至现场、斗殴结束后与何**等人在鼎红KTV聚会,其亦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夏春会、王*、宋**、包**积极参加实施斗殴,被告人徐**、戚**、刘**、王**、赵*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均系积极参加者。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付**、袁**、夏春会、王*、包**、宋**、戚**、徐**或组织、策划、纠集他人斗殴或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刘**、王**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赵*第二次赶到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事实,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徐**、夏春会、刘**、赵*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何**、付**、夏春会、王*、宋**、包**、戚**、徐**、刘**、王**、赵*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寇*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上述被告人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亦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积极准备器械,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付**、袁**、徐**、戚**、刘**的辩护人关于不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付朝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包建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八、被告人戚征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九、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十、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十二、被告人赵**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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