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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晚,占某甲、李**、周*、李**、李**(均已判决)及穆*(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干区某路某街道的某大酒店大堂内,由占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蔡*并约定当晚在某大酒店谈判解决赌债纠纷,因电话中言语不和,双方遂各自纠集人员。其中,杨*受占某甲指使伙同被告人李**驾驶装有刀具的江淮牌商务面包车赶至某大酒店门口为斗殴做准备。占某乙与占某甲通话后,与其余受纠集的10余人亦先后赶至某大酒店汇合等候。与此同时,被害人蔡*亦纠集10余人赶至位于某大酒店西面的某街与某路聚集守候。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害人蔡*、夏*、刘*来到某大酒店门口与占某甲、周*以及庄**、李*相遇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开始发生打斗。期间,周*从李**的背包内取出尖刀,朝已被殴倒地的被害人蔡*身体猛刺数下,蔡*起身后逃跑。后聚集在某大酒店西面交叉路口的被害人蔡*一方人员与在酒店门口附近等候的占某甲、李**一方人员见状也参与斗殴。其中,李**、杨*、李**、占某乙及穆*等人从停在路边的由被告人李**驾驶的商务面包车上取出砍刀等器械追赶对方;李*某乙则驾驶车辆带领李*某及李*某甲等人追赶至某大酒店西面的某街与某路交叉口,李*某及李*某甲等人立即持械下车追赶。斗殴结束后,李**、杨*、周*等人乘坐李**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打斗最终造成被害人蔡*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系左胸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2015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周*、李*乙、占某甲、占某乙、李*丙、夏*、毛*、何*、龚*、汪*、王**、官*、柯*、黄*、王**、谢*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说明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DNA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死亡证明,治安监控调取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受他人纠集,有驾车接送本方人员参与斗殴的行为,但其本人未下车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被告人李*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本院对李*甲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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